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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建興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建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附表所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28頁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林冠志、被害人潘君豪、楊正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T 型扳手1 支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8至35頁、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T 型扳手,業經扣案,被告自陳使用該T 型扳手竊取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又觀之該T 型扳手之照片,可見該T 型扳手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見105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豪」間就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許博揚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與許博揚及「阿豪」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5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5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不願領回該車外,其餘汽車及車牌均已由所有權人領回(見105 年度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所受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馬自達汽車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供被告犯上開犯行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T 型扳手,且為被告所有,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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