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博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105年度偵字」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度毒偵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許博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105年11月28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供認前開施用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持有之毒品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995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3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71號
被 告 許博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壢交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2133號、第4404號
、第4940號、第5459號、第5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1月27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阿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12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0分
許,尚未施用上開毒品,即為警在上址前攔檢盤查,並當場
扣得上開毒品,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博揚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查中之自白 │ 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 │ 上開代價,向「阿恩」之男│
│ │ │ 子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16 │
│ │ 公司105年12月8日報告│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 │ 編號UL/2016/B0000000│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
│ │ 檢體編號:H0000000)│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1份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H0000000)1份 │ │
│ │3.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1 │ │
│ │ 份 │ │
├──┼───────────┼─────────────┤
│ 3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 4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1包 │
│ │ 安非他命1包 │,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第二│
│ │ 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16│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2034號毒品成分鑑定 │ │
│ │ 書1份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 │
│ │ 上開毒品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許博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21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