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97年度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補充為「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第108 號」;第4 至5 行應補充為「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802-92 號、9802-93號之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 包驗前淨重0.57公克,驗後淨重0.565 公克;另1 包驗前淨重0.489 公克,驗後淨重0.484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因已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