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8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21、2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余永芳(所犯搶奪及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372 號提起公訴)委託其出售之如附表所示手機2 支,係余永芳竊盜或搶奪而來(詳如附表所示),皆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間某日收受之,惟尚未尋得買主出售,即於98年7 月3 日為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80號之住處搜索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另案被告余永芳於警詢時供述」應補充為「另案被告余永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 紙」應補充、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贓物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目的,雖意在為余永芳居間介紹贓物之買主,即牙保贓物,然尚未覓得買主即遭查獲,其牙保贓物之犯行僅止於未遂,而牙保贓物罪又無處罰未遂犯,固難以牙保贓物未遂罪相繩,惟仍無從解免其收受贓物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論以同法第349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收受贓物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甲○○、乙○○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收受贓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手機,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所收受之2 支手機業已返還被害人甲○○、乙○○,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2 支,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34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贓 物 名 稱│被害人│失竊或被搶奪情形 │ │號│ │ │ │ │ │ │ │ │ ├─┼───────┼───┼───────────┤ │ 1│SONY ERICCSON │甲○○│98年2 或3 月間某日,在│ │ │黑色手機1支 │ │高雄市小港區孔宅里孔宅│ │ │ │ │街16號住處內,遭余永芳│ │ │序號/規格: │ │竊取。 │ │ │00000000000000│ │ │ │ │1/J110I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MOTOROLA │乙○○│98年6 月14 日15 時許,│ │ │白色手機1支 │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 │ │ │ │102 號前遭余永芳搶奪。│ │ │序號/規格: │ │ │ │ │00000000000000│ │ │ │ │9/V18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