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33、29135、2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9 行「男子」補充為「成年男子」、第16行至第19行「另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5 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分別轉匯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更正為「另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5 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匯20,000 元,復於同日晚上8 時許,於同一地點,分別轉匯20,000元、19,000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倒數第3 行補充為「而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按對方指示操作轉匯29,998 元至乙○○所有上開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行「存摺、金融卡」更正為「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丙○○、丁○○、甲○○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