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乙○○」更正為「瑞姿國際有限公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竊盜案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同年8 月1 日再犯竊盜案,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199 號職權不起訴(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亦領有輕度精障之殘障手冊,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199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3日晚上2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27號大統新世紀百貨
公司瑞姿國際有限公司專櫃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1688完美歡慶組1組、活顏晶白密
集乳膜4瓶、玫瑰礦泉肌膚水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3750元,得手後藏置於己有之手提袋內,因尚未結帳離開
,經專櫃人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