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及移送併辦(98 年度毒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應更改補充為「復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25號及94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二罪經95 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行「98年10月5」應更改為「98年10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59巷1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 月24日戒治期滿,而
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
日以94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
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5 或6 日19時許,在其住
處附近之某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0月7日8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59巷14號為警
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集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
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