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9號、90年度易字第22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1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與武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1 公克、驗後淨重0.021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