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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書瑜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玖公克、零點壹捌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公克、零點壹柒肆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 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2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5 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2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2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真快樂釣蝦場」前為警攔查盤檢,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2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蔡書瑜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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