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4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11號1 樓之4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