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2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屏東戒治所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街174 號3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8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壽昌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