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9 月1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旋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5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2日入監服刑,於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7 月1 日)。又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因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此2 罪嗣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2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殘刑1 年又9 日),於95年7 月6 日入監服刑,於97年2 月25日減刑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3巷3 號3 樓住處內,分別以注射、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1 月16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606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