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俊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確定,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運輸1 次新臺幣(下同)1 萬至2 萬元之報酬委託李俊漢接運。於9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甲○接獲毒品貨主「麗姐」電話通知有一批貨需要接運後,遂自臺北市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臺中烏日站,同時以電話與李俊漢相約會面。嗣2人於高鐵臺中烏日站會合後,被告向李俊漢告知將有人前來交付毒品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洪朝彬、邱登賢、紀宏達(以上3 人另由高雄高分院以98年上重訴字2 號審理中)出現,並指示李俊漢與渠3 人共同前往高鐵停車場,洪朝彬等人即從停車場之某部自小客車內拿出一只旅行背袋(內有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純度76.60 公克,純質淨重4278.36 公克)放在地上,李俊漢隨即取走該旅行背袋,進一步等候甲○之指示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人員上前圍捕逮獲而不遂,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純度76.60 公克,純質淨重4278.36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則應由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若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則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而牽連管轄係基於促進訴訟經濟原則,始由同一法院合併管轄,因之,必於各該案件均已繫屬於法院者,始有合併管轄審判之餘地。反之,如相牽連他案件已判決確定或不起訴確定在案,自無現在、將來繫屬於法院而與他案合併管轄審理之實益,即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始合意旨。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街55巷18號3樓,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定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何居所;另被告係自臺北市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臺中烏日站與李俊漢會面,並由李俊漢在高鐵臺中烏日站等候洪朝彬等人前來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運輸毒品事宜,而經警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停車場查獲李俊漢所持之旅行背袋1 只(內有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5585.32 公克,純度76.60 公克,純質淨重4278.36 公克),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之涉嫌犯罪地非於本院轄區內之處所。再公訴人起訴後,於98年6 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亦無在監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至被告雖與另案被告李俊漢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另案被告李俊漢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3405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本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為李俊漢有罪之判決,嗣經李俊漢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既在李俊漢涉案部分已經審結並確定後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即本案與李俊漢涉案部分既分別繫屬,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牽連管轄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涉嫌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且被告亦無因相牽連關係,認本院因而取得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應依法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