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96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7 號3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6 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