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6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刑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2 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4 號、95年度訴字第4334號、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7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3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80 巷2 號前工地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30日下午6 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