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75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其一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另一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 月1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旋於92年8 月29日18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3年5 月18日入監服刑,於94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1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右昌公園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3 月2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其一檢驗前淨重0.06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1 公克;另一檢驗前淨重0.05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