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05號、94年度易字第14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臺灣高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5 月1 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98年5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街2 巷67之1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73 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4 公克、驗後淨重0.094 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H-118 號)各1 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4 公克,驗後淨重0.094 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