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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蕙芳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7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6日晚上,在高雄市鹽埕區○○○路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日稍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98年4 月27日上午8 時50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蕙芳

  書記官 黃振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5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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