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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莊珮吟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2 月1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12月5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 月14日7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102 號14樓之租屋處內,同時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4 月14日12時53分許,在前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說明 ││號│ │ │ │├─┼──────┼───┼────────────────────────┤│1 │海洛因 │叁 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為零點肆叁公克,包裝總重為零點伍││ │ │ │伍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叁││ │ │ │伍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叁壹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叁││ │ │ │零柒公克 │├─┼──────┼───┼────────────────────────┤│3 │糖粉 │壹 包│甲○○所有,供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4 │自製勺子 │叁 支│同上 │├─┼──────┼───┼────────────────────────┤│5 │玻璃管過濾吸│壹 組│同上 ││ │食器 │ │ │├─┼──────┼───┼────────────────────────┤│6 │玻璃管吸食器│柒 支│同上 │├─┼──────┼───┼────────────────────────┤│7 │殘渣罐 │伍 罐│同上 │├─┼──────┼───┼────────────────────────┤│8 │電子磅秤 │壹 個│同上 │├─┼──────┼───┼────────────────────────┤│9 │注射針筒 │柒 支│甲○○所有,惟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相關 │├─┼──────┼───┼────────────────────────┤│10│塑膠管 │壹 條│同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莊珮吟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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