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32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98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興達國小後側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驗尿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6年8 月1 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仍於98年7 月間再為本件犯行,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以促使被告確實戒斷毒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知持續以美沙冬戒毒,足見被告尚能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