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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梁淑美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30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8 月6 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4 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 號、94年度簡字第56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l 年、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6 巷1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分許,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甲○○到警局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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