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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乙○○之母邱育玲於97年8 月28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購車,並以所購買之車牌號碼6330-XM號自用小客車1 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公司,作為還款之擔保,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9416元,應自97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8 月28日止,每月為1 期,共36期,每期償還9706元,嗣邱育玲繳納3 期之分期款項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於97年12月27日主動與和潤公司聯繫,表示終止貸款契約,且擬交還該車,經和潤公司同意,並於翌日(即97年12月18日)派員取回該車。乙○○為求有車代步,明知未取得邱育玲之授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9日13時42分,在不詳地點,由「阿姊」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和潤公司職員,佯稱其係「邱育玲」,經其子(即乙○○)表示要繳交車款,要求將車取回云云,並留下電話以供聯絡,經和潤公司職員於同日14時46分,撥打該電話與「阿姊」聯絡,「阿姊」續誆稱:其子(即乙○○)會負責繳納貸款云云,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5日同意乙○○取回上開車輛,嗣劉軍瑜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和潤公司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邱育玲,經邱育玲致電和潤公司問明上情,和潤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證人邱育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相符,並有97年12月18日電話譯文1 份、97年12月19日電話譯文2 份(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98年2 月4 日電話譯文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和潤(運)公司車輛出場放行單各1 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有車代步,卻不思以正途解決其母之財務困境,以取回上開車輛,竟向被害人公司詐稱欲繳交車款,而將車取回,致正當經營之被害人公司受有損害,行為誠有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願協助被害人公司追回上開車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頁、第28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2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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