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49號),經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號之「今朝醉暢飲屋」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明知「前途」、「迷魂香」、「愛你愛你」、「力量」、「另外」、「勇敢」、「情難斷」、「鏡中情」等歌曲等8首歌曲之詞,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告訴人即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乙○○在該店擔任服務生,並將內含有非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點將家點伴唱機1 臺,置放在上開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10月21日1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8 月1日20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點將家伴唱機1 臺、擴大機1 臺、音響喇叭1 臺、電視螢幕1 臺、麥克風2 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支」)、點歌本1 本、伴唱機制控器1 臺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甲○○被訴上揭罪嫌部分,業茲據告訴人瑞影公司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