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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建和陳君杰余銘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 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區○○○街二七巷七號之宗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楠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 年6月19日,在臺中市○○○街附近,將其所有以宗楠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予綽號「黑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2日上午8 時5 分許,先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鴻森,冒用其服役中兒子之排長名義,佯稱其子在軍中毆人致傷,需賠償對方醫藥費用云云,致被害人李鴻森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11時20分許,委由其另一子至渣打銀行員林分行,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 萬3400元,合計共9 萬34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人等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8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二)本案檢察官於98年9 月2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雖指被告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一)於97年12月23日某時,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乙○○,佯稱被害人乙○○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終止分期轉帳之設定,致被害人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6 時5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前操作,匯款2 萬9605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二)於97年12月23日下午7 時52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丙○○,佯稱被害人丙○○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以終止分期轉帳之設定,致被害人丙○○以為真,而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 萬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是於97年6 月19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在臺中市○○○街附近交給綽號「黑龍」之人,因伊當時要繳罰金,「黑龍」說給他上開物品,就借伊錢,但伊交2 本帳戶存摺等物給「黑龍」後,「黑龍」並未拿錢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51 、73-75、125- 127頁),且被告確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及於96年12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 度交簡字第3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所稱交付上述2 本帳戶存摺等物以換取「黑龍」借予金錢繳交罰金等情,應非虛構。且查系爭帳戶於97年8 月13日、8 月27日、9 月4 日、9 月10日分別有代收票據之交易明細,而該些票據經本院函調之結果,發票人均為公司行號,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99年4 月15日99仁大字第332 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99年4 月29日(99)中二信文昌067 號函及其附件、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99年5 月3 日陽信向上字第99001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9年4 月29日臺中營字第09950022651 號函及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9年4 月29日華五權存字第09 90248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99年7 月6 日99仁大字第441 號函及其附件、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7 月27日中南屯字第099H104 號函、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9年8 月19日中南屯字第09902200081 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考(見警卷29-31 頁,本院卷第82-84 、88-89 、91-92 、94-95 、98-99 、103-104 、106 、110 -112頁)。又在被害人乙○○、丙○○於97年12月23日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餘額均有1 、20萬元,也無一有匯款或金錢存入,旋遭人提領一空之情形,此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告前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亦見該帳戶於97年9 、10月間有票據往來及1 、20萬元之存款餘額暨於97年12月前,未有匯款或金錢存入後,即遭提領之情形,是兩相對照下,系爭帳戶與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使用情形顯然相吻合。本此,被告就本案之辯詞既非不可信,應認被告確係於97年6 月19日,將本案系爭帳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另案判決中所認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一次交給綽號「黑龍」之人使用。則被告在本案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另案中,以交付帳戶存摺等物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僅單一,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當為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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