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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69、22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93 、38969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營偵字第1594、1647號),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因慢性精神障礙及酒精依賴影響,以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至98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97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申辦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男子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間,分別印製名片及在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物上刊登「萬泰融資、信用貸款部、軍公教、汽車、房屋貸款、卡債、信用不良者皆可辦理‧免匯款‧0000000000‧陳專員」之廣告,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見前揭報紙刊物及名片刊登之貸款廣告後,遂陷於錯誤,撥打前揭貸款廣告所刊登之系爭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其等郵局、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向該等匯款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等亦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各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帳戶內,嗣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佳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辛○○、己○○、庚○○、乙○○、甲○○、丁○○、丙○○、陳奕聰、陳秀芬、黃露珍、江少強、陳家振、黃昭銘、王紹穎、許瑋志、游古玉富、林惠琴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卷第55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戊○○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智商不好,沒有知識,且罹患精神分裂症云云。經查:

㈠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附申請人資料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16頁反面)。

㈡被害人辛○○、己○○、庚○○、乙○○、甲○○、丁○○、丙○○、陳奕聰、匯款人陳秀芬、黃露珍、江少強、陳家振、黃昭銘、王紹穎、許瑋志、游古玉富、林惠琴所證,與被告所承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依編號詳警㈠卷第3頁、第1 頁、98年度核交字第2305號卷第3 頁、警㈡卷第3頁、98年度偵字第18035 號卷第72頁、警㈣卷第3 頁、98年度核交字第2745號卷第4 至5 頁、警㈣第1 頁、警㈢卷第1頁、警㈤卷第1 頁、第7 頁、警㈥卷第1 頁、第5 頁、警㈦卷第1 頁、第7 頁、98年度核交字第7 頁、第20頁、第26頁、警㈧卷第25頁、第1 頁、98年度核交字第1966號卷第25頁、29頁、警㈨卷第10頁、第2 頁、98年度核交字第2019號卷第4 頁、第25頁、警㈨卷第31頁、第5 頁、98年度核交字第2019號卷第5 頁、第25頁)。

㈢被害人辛○○、己○○、乙○○、甲○○、丁○○、陳奕聰就其因見以系爭電話為聯繫方式之廣告而被詐騙提供帳戶之所證,已提出廣告資料附卷可憑(詳警㈠卷第14頁反面、98年度核交字第2305號卷第5 頁、警㈢卷第20頁、98年度核交字第28頁、警㈧卷第34頁、98年度核交字第2019號卷第6 頁)。

㈣被害人辛○○、己○○、庚○○、乙○○、甲○○、丁○○、丙○○、陳奕聰所交付帳戶為其等所申辦,且該帳戶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詳警㈠卷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警㈡卷第18頁、警㈢卷第18至19頁、警㈤卷第10至11頁、警㈧卷第22至24頁、警㈨卷第25至29頁、第38至39頁)。

㈤匯款人陳秀芬、黃露珍、江少強、陳家振、黃昭銘、王紹穎、許瑋志、游古玉富、林惠琴確受騙匯交款項,亦有匯款單據或存摺節本附卷可考(詳警㈠卷第6 頁、警㈡卷第15頁反面、警㈣卷第15頁、警㈢卷第17頁、警㈤卷第12頁、警㈥卷第11頁、警㈦卷第10頁、警㈧卷第3 頁、警㈨卷第6 頁、第5頁)。

㈥按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電話門號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而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電話門號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電話門號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電話門號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出賣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為56年10月19日生,國中畢業,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0頁),申請系爭門號之97年11月28日,已年滿41 歲,且已完成國民教育,又自承曾任職酒店、卡拉OK服務生(詳本院卷第70頁),堪認有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被告陳稱智商不好,沒有知識,應屬謙詞,其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瞭解,是參酌上開所述各事證,應認其所承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18號詐欺等案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和酒精依賴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參以該鑑定報告於「被告精神狀態之檢查」欄,記載:其意識清醒,無明顯精神運動性遲滯,語言方面可切題回答,說話內容主題連貫,速度適中,其思考流程緩慢,但邏輯推理大致合宜,沒有明顯的妄想症狀,現實感完整,一般性之記憶力、定向力沒有缺失,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屬正常;及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亦明確記載: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急性精神病症狀影響其精神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僅因慢性精神障礙和酒精依賴影響,以致其衝動控制不住,認知模式簡化,可能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暨參酌該鑑定之結論亦明確認定被告犯案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18號卷第169 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就事理已無辨識能力;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交付系爭門號之過程均能為詳實陳述,且陳稱因其將系爭門號交予他人使用,造成多人被害,因而願意認罪,均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相符,故而應認被告對其將所有系爭門號出賣他人使用,該門號有可能被使用為詐騙工具之事實有所瞭解,則其自存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同時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幫助詐欺丙○○衍生林惠琴受騙30萬元部分)處斷。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其結論認: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同時有酒精依賴問題,但其就醫模式並未讓精神疾病得到妥善的治療,仍常常使用酒精來處理睡眠障礙及心情煩悶問題,而持續的睡眠及情緒障礙,反之加重其酒精依賴,遂於財源不繼時,會出現竊酒行為,並出賣個人身分,以謀取微利過生活;綜合上述資料,鑑定人判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減低;鑑定人建議,被告除須依犯罪之事實負其刑責外,仍需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以防治再犯之虞等語,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為憑,應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確因慢性精神障礙及酒精依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受有金融帳戶被詐騙之損害,並衍生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匯款人被詐騙匯款之損害,實有不該,且前已因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有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頁起、第53頁起、第73頁起),尚不知悔改,仍將詐騙集團可能用以犯罪之系爭門號交付他人,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交付帳戶時間│交 付 之 帳 戶│交付帳戶地點│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號│      │            │              │            │      │        │新台幣)  │
├─┼───┼──────┼───────┼──────┼───┼────┼─────┤
│1 │辛○○│民國98年 2月│元大銀行帳號08│臺南市安南區│陳秀芬│98年2 月│   8萬元  │
│  │      │9日上午9時30│00000000000 號│安和路一段元│      │23日下午│          │
│  │      │分許        │帳戶之存摺、印│大銀行附近  │      │某時    │          │
│  │      │            │章、提款卡及提│            │      │        │          │
│  │      │            │款密碼        │            │      │        │          │
├─┼───┼──────┼───────┼──────┼───┼────┼─────┤
│2 │己○○│98年 2月10日│海佃郵局帳號00│臺南奇美醫院│陳秀芬│98年2 月│   3萬元  │
│  │      │晚間7時許   │000000000000號│對面之台新銀│      │20日下午│          │
│  │      │            │帳戶之存摺、印│行          │      │2 時59分│          │
│  │      │            │章、提款卡及密│            │      │許      │          │
│  │      │            │碼            │            │      ├────┼─────┤
│  │      │            │              │            │      │98年2 月│   8萬元  │
│  │      │            │              │            │      │23日上午│          │
│  │      │            │              │            │      │11時2 分│          │
│  │      │            │              │            │      │許      │          │
├─┼───┼──────┼───────┼──────┼───┼────┼─────┤
│3 │庚○○│98年2 月17日│高雄銀行南高雄│高雄縣鳳山市│黃露珍│98年2 月│  10萬元  │
│  │      │下午3 時許  │分行0000000000│五甲三路與福│      │19日上午│          │
│  │      │            │15號帳戶之存摺│祥街口附近附│      │11時30分│          │
│  │      │            │、提款卡及提款│近之順發3C  │      │許      │          │
│  │      │            │密碼          │            │      │        │          │
├─┼───┼──────┼───────┼──────┼───┼────┼─────┤
│4 │乙○○│98年2 月10至│第一商業銀行鹽│高雄縣大寮鄉│江少強│98年2 月│  7,018元 │
│  │      │20日某日    │水分行00000000│光明路與光明│      │23日晚上│          │
│  │      │            │563 號帳戶之存│路交岔路口  │      │10時35分│          │
│  │      │            │摺、印章、提款│            │      │許      │          │
│  │      │            │卡及提款密碼  │            ├───┼────┼─────┤
│  │      │            │              │            │陳家振│98年2 月│29,987元  │
│  │      │            │              │            │      │23日下午│          │
│  │      │            │              │            │      │9 時13分│          │
│  │      │            │              │            │      │許      │          │
├─┼───┼──────┼───────┼──────┼───┼────┼─────┤
│5 │甲○○│98年2 月18日│中華郵政佳里興│臺南縣安定交│黃昭銘│98年2 月│ 48,000元 │
│  │      │某日        │郵局0000000-00│流道附近之便│      │19日    │          │
│  │      │            │77096 號帳戶之│利超商      ├───┼────┼─────┤
│  │      │            │提款卡及提款密│            │王紹穎│98年2 月│10,295元  │
│  │      │            │碼            │            │      │19日    │          │
│  │      │            │              │            ├───┼────┼─────┤
│  │      │            │              │            │許瑋志│98年2 月│29,983元  │
│  │      │            │              │            │      │19日    │          │
├─┼───┼──────┼───────┼──────┼───┼────┼─────┤
│6 │丁○○│98年2 月25日│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南縣新營市│游古玉│98年3 月│  5 萬元  │
│  │      │            │營分行00000000│南紙街多多超│富    │4 日中午│          │
│  │      │            │3017號帳戶之存│商前        │      │12時後某│          │
│  │      │            │摺、提款卡及提│            │      │時      │          │
│  │      │            │款密碼        │            │      │        │          │
├─┼───┼──────┼───────┼──────┼───┼────┼─────┤
│7 │丙○○│98年2 月初某│第一商業銀行鹽│臺南縣新營市│林惠琴│98年2 月│  30萬元  │
│  │      │日          │水分行00000000│某處麥當勞附│      │24日上午│          │
│  │      │            │667361號帳戶之│近          │      │10時至中│          │
│  │      │            │存摺、提款卡及│            │      │午12時40│          │
│  │      │            │提款密碼      │            │      │分間某時│          │
├─┼───┼──────┼───────┼──────┼───┼────┼─────┤
│8 │陳奕聰│98年2 月初某│華南商業銀行金│臺南市立棒球│林惠琴│98年2 月│  20萬元  │
│  │      │日          │華分行00000000│場附近      │      │24日中午│          │
│  │      │            │7343號帳戶之存│            │      │12時40分│          │
│  │      │            │摺、印章、提款│            │      │後某時許│          │
│  │      │            │卡及提款密碼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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