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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情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其附表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甫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其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審理中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一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竊取車牌號碼為│            │                    │
│    │      │M5U- 173號機車│            │                    │
│    │      │部分          │            │                    │
├──┼───┼───────┼──────┼──────────┤
│二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竊取車牌號碼為│            │                    │
│    │      │526-EBB 號機車│            │                    │
│    │      │部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