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情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其附表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甫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其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審理中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一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竊取車牌號碼為│ │ │ │ │ │M5U- 173號機車│ │ │ │ │ │部分 │ │ │ ├──┼───┼───────┼──────┼──────────┤ │二 │甲○○│起訴書犯罪事實│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竊取車牌號碼為│ │ │ │ │ │526-EBB 號機車│ │ │ │ │ │部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