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694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98年12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694 號、98年度訴字第1126號、98年度訴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分別收受本院98年度易字第694 號、98年度訴字第1126號、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並分別於99年1 月11日提起上訴,惟均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條文,其上訴均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分別對98年度易字第694 號、98年度訴字第1126號、98年度訴字第445 號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或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