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6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7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居住於設籍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08 號,於民國96年5 月間遷出上開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所發動員符號精誠240207、召集令編號1080 號 ,指定其應於97年7 月15日,前往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97年6 月5 日送達上址由其母黃蓮昭代收後,因無法轉達於甲○○,甲○○因此未按時前往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等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2 項罪嫌,容係誤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1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乃明定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而係屬意圖犯,是以行為人須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始有本罪之該當,倘行為人無此意圖,即無由以本罪相繩甚明;至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固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等語,惟參諸避免後備軍人刻意逃避召集處理、進而危及國家安全之該條例原立法意旨,堪認立法者並無排除前開主觀意圖要件適用之寓意,自不應依循字句表面之文義解釋,而將客觀存在之召集令無法送達情事,一律逕與行為人確有避免召集之主觀不法意圖全然等視(司法院釋字第517 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 號判決俱同此意旨),先予指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未在上開戶籍地居住,未按規定申報遷移等語,及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掛號回執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自96年間即未曾居住於戶籍地,且未依規定進行相關申報,是以未收受前開召集令之送達致未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等節均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避免召集之意圖,並辯稱:96年間因犯槍砲案件遭通緝而離家在外躲避,才完全沒有跟家人聯絡,期間雖有將工作所得匯款給家人,但家人均無法與其聯繫,因而不知道有教育召集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且設籍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08 號,惟自96年間起未居住於該處,復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7年7 月15日前往鳳山金湯營區報到之前開召集令,無法順利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掛號回執各1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遷出上開戶籍地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該召集令無法送達一節,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退伍3 年都未接到教召也沒想到會被教召,當時因不想要入獄服刑,所以選擇離家,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家人,通緝期間更完全沒有跟家裡的人聯絡等詞。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蓮昭於警詢時陳稱:送達之教育召集令是由其代收,但無法聯絡到被告,直至被告因通緝遭警查獲,才接到被告電話等語相符,並有黃蓮昭簽收之教育召集令掛號回執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教育召集一事,確不知悉。再者,教育召集屬於短期召集,一般人非有特殊因素,當不致為避免為期僅數日之教育召集即故意遷離居住處所,或甘冒刑責之風險而不依規定申報。又被告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08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3 日發布通緝,嗣於97年8 月29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顯然係因案通緝,離家在外躲避,而非出於避免召集之意圖。
五、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固有定明,惟後備軍人對於此項行政法規,或因智識程度不佳不知應為申報,或因工作異動、家庭變故一時疏未申報,或因債務糾紛、通緝逃亡難以期待申報者,不一而足,自不得僅以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既係因案通緝而在外躲避所致,即難遽此認定其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