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23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1205號、95年度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2 月、3 月,經定應執行刑4 月後,甫於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23日下午3 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8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物架上VSOP白蘭地1 瓶(價值約新台幣385 元),得手後藏於褲縫內,惟其欲離開超商門口時,為店員乙○○發覺有異而前往阻止,並報警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18頁、本院訴緝卷第3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甫於95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欲,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甫於減刑完畢後,不及1 個月即再犯本件竊盜罪行,而認被告具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受損等情,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是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自無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