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騎乘贓車為警所逮捕,始交出海洛因並主動承認施用海洛因,然因被告當時已遭警逮捕,警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執行搜索,即可查得被告持有海洛因,是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早已為警所掌握,被告主動交出海洛因僅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非自首;警方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於逮捕被告時,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違反被告之意願採取其尿液,因而被告是否主動交出海洛因及是否坦認施用,均在警方之掌握範圍內,是本件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攔查之員警尚不知本件犯罪前,主動交出犯罪所用之海洛因,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等情,業經本院函詢當初查獲之警員朱文誥,並以案件查明回覆表稱:查獲當時被告騎乘失竊機車,且因被告為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定期調驗採尿送驗均呈陽性反應,才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自動取出海洛因交付警方等語(本院卷第32、41頁)。可見查獲當時,警員僅是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但並無法確定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情,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主動交出施用毒品及供出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上訴意旨另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於逮捕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而違反被告之意願採取其尿液,即可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等語。惟查此係偵查方式之實施,與被告是否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主動供出犯罪情節無涉,否則大多數之犯行均可透偵查作為而查獲,則該等行為人豈不均無自首之機會;又若以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即認有確切之根據,則毒品列管者就施用毒品犯行即均無自首之可能性,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相違。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