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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廖建瑜陳盈吉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46號

被告
甲○○
被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犯之罪雖屬重罪,且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0年,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仍應在有串證及逃亡之虞情形下,方可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本案業經判決在案,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岳母年事已高及有疾病亟須被告返家以為照料,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共7 次,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以98年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又基於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並參以被告並無身染重病或無法行走(如下半身肢體殘缺)或其他確定無法逃亡之情,則衡諸常情及佐以被告所面對者係長達30年之重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執行,是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及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日後之執行。再者,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經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研斷,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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