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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璧君鄭峻明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詎其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暴利可圖,竟自民國97年8 月底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7 號住處,參考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製毒方法等資訊後,先在不詳處所採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原料,以將苯甲醛與氫氧化鈉酯化反應後,加入無水醋酸、胺基酸粉末、酒精、丙酮及氨水等化學藥劑,再加熱合成之方式,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缺少氫氣反應筒、搖台及鈀金等物,未製造成功而未遂。嗣於97年10月28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液態半成品1650毫升,及其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 至41、43至44所示之器具、設備、化學藥品及溶劑,以及附表編號42所示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法之筆記本4 本,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氨基酸3 瓶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代號9708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警詢中證稱:甲○○在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有傳喚通知書之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彌封卷內),而上開筆錄內容,係代號970818主動向查緝單位舉發後所為之陳述,業據證人即承辦查緝員翁勝利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上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甲○○供稱扣案筆記本內所記載之製毒方法,是伊所抄寫,及扣案器具、設備、化學藥品及溶劑等物均是伊所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還沒有按照筆記本內所記載之製毒方法從事製毒之行為,而扣案器具、設備、化學藥品及溶劑等物是伊從事殯葬工作,研發防腐劑之用,並非拿來作製毒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參考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製毒方法等資訊後,先採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原料,以將苯甲醛與氫氧化鈉酯化反應後,加入無水醋酸、胺基酸粉末、酒精、丙酮及氨水等化學藥劑,再加熱合成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缺少氫氣反應筒、搖台及鈀金等物,而未製造成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警1 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4 至6 頁),核與證人代號970818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他已開始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希望我借他錢,讓他購買大量製造之器具,以便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從網際網路上取得製毒方法之資訊,並將製毒方法抄寫在扣案筆記本後,進而採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原料,以將苯甲醛與氫氧化鈉酯化反應後,加入無水醋酸、胺基酸粉末、酒精、丙酮及氨水等化學藥劑,再加熱合成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缺少氫氣反應筒、搖台及鈀金等物,而未製造成功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按照筆記本內所記載之製毒方法從事製毒之行為,扣案器具是伊從事殯葬工作,研發防腐劑之用,並非用來製毒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供稱自97年8 月底開始以上揭方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語(警1 卷第4 頁、偵卷第4 頁),核與證人代號970818於警詢中證稱甲○○於97年8 月間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到他家看到很多器具及化學玻璃杯,並告訴我他在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改口辯稱伊未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非可採。

三、另扣案之液態半成品1650毫升、漏斗、真空瓶、夾鍊袋,及筆記本4 本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在液態半成品、真空瓶、夾鍊袋檢出咖啡因陽性反應,,而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卷附該局97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7017034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2 卷第56至57頁)。然目前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地下製造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作為反應起始物,反應過程大多以鹵化、氫化及純化三階段,或鹵化還原、純化二階段製造,依國外經驗,研判是否為製毒工廠,係依現場之「設備」、「化學品」、「知識」等要件,同時甫以現場勘查及鑑定結果等綜合判斷,亦有該局98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0970195689號函在卷可按(98審訴207 卷第14頁),是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結果,只能證明上揭扣案物尚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證明被告未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而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以氨水、丙酮、無水醋酸等原料,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5 頁,即俗稱P2P 法),換言之,扣案之液態半成品、真空瓶、夾鍊袋雖僅檢出咖啡因陽性反應,而無(假)麻黃鹼等先驅原料之反應,然因被告並非以(假)麻黃鹼為先驅原料,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縱使上揭扣案物並未檢出(假)麻黃鹼等先驅原料之反應,亦不影響被告以氨水、丙酮、無水醋酸等原料(即俗稱P2P 法),非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認定。另扣案之器具、設備、化學藥品及溶劑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除氨基酸3 瓶外,其餘扣案之器具、設備、化學藥品及溶劑等物,均與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有該局98年8 月24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1、43至44所示之器具、設備、化學藥品及溶劑等物,均為被告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筆記本4 本所記載之內容,其中記載「大料加工法」共計5 頁,是完整記載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Emde法,另4 頁無標題之記載,則係完整記載以苯基本酮及氨水為原料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P2P法,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9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抄寫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流程,目的是供從事製造甲基造安非他命,而非作為研發防腐劑之用,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非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項 至第4 項前段、第6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並無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著手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製成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甚大,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貪圖暴利竟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可能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本應嚴懲,惟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亦未流入市面,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液態半成品1650毫升,及其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如附表編號2 至41、43至44所示之器具、設備、化學藥品及溶劑,以及附表編號42所示記載製毒方法之筆記本4 本,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且係被告供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氨基酸3 瓶,與扣案筆記本內所載之製毒流程無關,顯與本件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1  │廢液體(含咖啡因)      │1650ml      │
  ├──┼────────────┼──────┤
  │2  │氫氣                    │1 瓶        │
  ├──┼────────────┼──────┤
  │3  │蒸餾機                  │1 台        │
  ├──┼────────────┼──────┤
  │4  │真空馬達                │1 台        │
  ├──┼────────────┼──────┤
  │5  │瓦斯爐                  │1 台        │
  ├──┼────────────┼──────┤
  │6  │加熱器                  │1 台        │
  ├──┼────────────┼──────┤
  │7  │離心機                  │1 台        │
  ├──┼────────────┼──────┤
  │8  │漏斗                    │1 個        │
  ├──┼────────────┼──────┤
  │9  │真空瓶(20000ml )      │1 個        │
  ├──┼────────────┼──────┤
  │  │加熱器                  │1 台        │
  ├──┼────────────┼──────┤
  │  │小漏斗                  │1 個        │
  ├──┼────────────┼──────┤
  │  │真空瓶(2500ml)        │1 個        │
  ├──┼────────────┼──────┤
  │  │溫度計                  │2 支        │
  ├──┼────────────┼──────┤
  │  │電子磅秤                │1 台        │
  ├──┼────────────┼──────┤
  │  │濾紙                    │3 盒        │
  ├──┼────────────┼──────┤
  │  │酸鹼試紙                │1 盒        │
  ├──┼────────────┼──────┤
  │  │瓦斯瓶                  │2 瓶        │
  ├──┼────────────┼──────┤
  │  │塑膠量杯                │4 個        │
  ├──┼────────────┼──────┤
  │  │玻璃量杯                │3 個        │
  ├──┼────────────┼──────┤
  │  │燒杯試瓶                │1 瓶        │
  ├──┼────────────┼──────┤
  │  │夾鍊袋                  │1 批        │
  ├──┼────────────┼──────┤
  │  │磅秤                    │1 台        │
  ├──┼────────────┼──────┤
  │  │活性白土                │1 包        │
  ├──┼────────────┼──────┤
  │  │濃鹽酸                  │1 瓶        │
  ├──┼────────────┼──────┤
  │  │粗鹽                    │2 包        │
  ├──┼────────────┼──────┤
  │  │乙醚                    │1 瓶        │
  ├──┼────────────┼──────┤
  │  │氨水                    │1 瓶        │
  ├──┼────────────┼──────┤
  │  │氨基乙酸                │1 瓶        │
  ├──┼────────────┼──────┤
  │  │硫酸氨                  │2 瓶        │
  ├──┼────────────┼──────┤
  │  │硫酸                    │1 瓶        │
  ├──┼────────────┼──────┤
  │  │磷酸                    │1 瓶        │
  ├──┼────────────┼──────┤
  │  │無水醋酸                │1 瓶        │
  ├──┼────────────┼──────┤
  │  │醋酸酮                  │1 瓶        │
  ├──┼────────────┼──────┤
  │  │硫酸錠                  │1 瓶        │
  ├──┼────────────┼──────┤
  │  │無水醋酸鈉              │1 瓶        │
  ├──┼────────────┼──────┤
  │  │苯甲醛                  │1 瓶        │
  ├──┼────────────┼──────┤
  │  │二氯甲烷                │1 瓶        │
  ├──┼────────────┼──────┤
  │  │碳酸水素                │1 瓶        │
  ├──┼────────────┼──────┤
  │  │氫氧化鈉                │1 包        │
  ├──┼────────────┼──────┤
  │  │清洗劑                  │1 瓶        │
  ├──┼────────────┼──────┤
  │  │塑膠盒                  │1 批        │
  ├──┼────────────┼──────┤
  │  │筆記本(記載製毒方法)  │4 本        │
  ├──┼────────────┼──────┤
  │  │圓形塑膠桶              │1 個        │
  ├──┼────────────┼──────┤
  │  │方形塑膠盆              │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