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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林依蓉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17日14時38分許,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第9048號張家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訊期日,在第12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當庭具結後證述:「曾向張家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94、95年間,都經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家榮聯絡出貨」等語,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於96年8 月14日14時30分許,即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2066號張家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期日,在第14法庭內,始明確結證:「之前在高雄地檢署說向張家榮購買毒品一節,都是員警蔣曜同以將我的尿液移送檢察署偵辦吸毒等罪要脅,才依員警要求之內容證述,我根本不認識在庭之張家榮,我在偵查中作偽證」等語,嗣乙○○分別於張家榮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之97年2 月14日、98年2 月20日之偵訊、審理程序中自白其前揭偵訊中為虛偽證述,而知上情。

三、而丙○○亦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17日16時50分許,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96年度偵字第9048號張家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訊期日,在第12偵查庭內,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當庭具結後證述:「96年2 月間透過綽號『阿林仔』友人認識張家榮,從96年2 月起到張家榮被抓前1 週止,在高雄縣仁武鄉台塑工廠附近,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向張家榮買過4 、5 次海洛因,每次買3,500 元至7,000 元,其中有2 次是一併買1,000 元至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嗣於96年8 月14日14時30分許,即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2066號張家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期日,在第14法庭內,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丙○○為解免張家榮之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當庭具結後翻異前詞改稱:「我不認識在庭之張家榮,警詢說有跟張家榮買毒品是已在提藥,人不舒服,警察要我配合,可以交保,我才隨便亂講,偵查中因為緊張才說有打電話向張家榮買毒品」等語,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丙○○分別於張家榮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之97年3 月20日、98年1 月9 日之偵訊、審理程序中自白其前揭審判中為虛偽證述,而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97年度審訴字第5606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乙○○以證人身分於96年5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乙○○於96年8 月14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張家榮會客錄音帶譯文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1至76頁、96年度偵字第9048號影卷第88、9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66號卷二影卷第3 、9 至18頁),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確有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8 月14日,在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中為不實證述之事實(見97年度審訴字第56 06 號卷第45頁反面、第53頁),惟辯稱:等候開庭時,有人要我去廁所,向我表示已請律師,叫我照指示陳述,友人李定益可證明我是出於受威脅、因害怕才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見97年度審訴字第5606號卷第45頁反面、第56頁、本院卷第35頁)。經查:

(一)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之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惟即便被告丙○○確實有於開庭前遭受他人之威脅而心生畏懼,則被告丙○○大可在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2066號張家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期日,於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當庭向審判長表明因心存恐懼無法作證之情事,自可免於因虛偽證述致其自身日後遭受偽證之追訴,亦可避免浪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及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被告丙○○豈能僅因畏懼他人之威脅,逕以違法之方式在本院為虛偽證述,事後再以受威脅之藉口以達脫免刑事偽證之刑責,否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堪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此外,復有丙○○以證人身分於96年5 月17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丙○○於96年8 月14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張家榮會客錄音帶譯文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1至76頁、96年度偵字第9048號影卷第101 至103 頁反面、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66號卷二影卷第4 、18至25頁),顯見被告丙○○於96年8 月14日在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2066號張家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述確屬虛偽不實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確有於本院審判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丙○○就張家榮有無販賣毒品案件,分別在偵訊、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分別就「94、95年間向何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96年2 月起到張家榮被抓前1 週止,有無向張家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之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分別為虛偽陳述均足以影響檢察官、法官對於張家榮有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判斷。渠等就該偽證事項之內容,均出於渠等本身之親身經歷,並非僅傳聞或猜測可比,於他人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均應構成偽證罪責。

四、核被告乙○○、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丙○○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分別於上述之偵訊、審理期日自白偽證犯行,,而此時張家榮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本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66號於96年12月24日裁判終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4 號於97年4 月29日裁判終結)係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及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審結確定一節,分別有被告乙○○、丙○○上述偵訊、審理筆錄、張家榮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25、26頁、97年度偵字第8612號卷第6 、7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06號卷第45 頁 反面、第53頁、本院卷第26、57頁),足認被告乙○○、丙○○均於所虛偽陳述之本案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分別於偵訊、法院審理中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及被告2 人所為偽證之情節以及被告2 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將如何為虛偽結證之情節供承明確,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程度智識、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丙○○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定益縱使到庭作證,僅能證明被告丙○○是否於本院作證前遭受威脅,然被告丙○○非以「受威脅」為由脫免其偽證刑責,已如前述,證人李定益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