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羈押,自民國97年4 月1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共計受羈押57日,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496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因遭逢羈押,致使鄉里議論,輿聞非價,難因獲判無罪而平復人格貶損及名譽損害,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羈押5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共計賠償28萬5 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4963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9 月14日高分檢守宇第09800004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冤獄賠償,方為合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賠償,自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