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丑○○均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丙○○曾於民國95年間擔任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主任委員,丑○○則為該鄉黨部之總幹事。民進黨為辦理「總統暨立委提名選舉」提名作業,乃於96年2 月14日經民進黨中常會決議,96年3 月5 日起至3 月9 日受理總統提名登記,96年5月6 日舉行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選舉(以下或稱黨內初選)之黨員投票,以決定第12屆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選舉之候選人。嗣於96年4 月30日,丙○○以民進黨中央代表身分列席參加甲仙鄉黨部第七屆第6 次會議,知悉該鄉黨部為動員鄉內黨員前往投票,決議於黨內初選當天,由鄉黨部安排3 輛遊覽車搭載甲仙鄉內民進黨黨員前往投票所投票一事,其為使所支持之民進黨總統提名選舉候選人謝長廷於黨內初選時順利獲得提名,竟基於對於有投票資格人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候選人謝長廷之犯意,策劃藉由資助黨內初選搭載甲仙鄉黨員投票之交通車資之機會,欲向籍設高雄縣甲仙鄉、具有投票資格之民進黨黨員,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予其支持之候選人謝長廷,乃以每輛遊覽車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自行向萬里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遊覽車公司)租用2 輛遊覽車(車號Z5–660 號、AA–009 號,司機分別為乙○○、何仁甲),並指示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丑○○向劉信發租用車號706–AA號之遊覽車,並於黨內初選前2 日,以電話通知籍設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可於黨內初選當日上午,至鄉黨部門口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投票。丙○○則於⑴96年5 月5 日某時,向籍設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陳上春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⑵於96年5 月6 日當天上午,在黨員集合搭乘遊覽車之高雄縣甲仙鄉黨部、遊覽車上及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前,先後向甲○○○、辛○○、寅○○、方勇男、壬○○表示,只要總統黨內初選時投票支持謝長廷者,在96年5 月6 日初選投票結束後,即可獲得免費招待至屏東縣旅遊,並與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達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投票為一定行使。迨於96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投票後,旋由丑○○擔任領隊,連同其餘之人(包含不具有投票資格之人及未與丙○○、丑○○達成交不正利益合意之人)共計1 百餘人搭乘由不知情之乙○○、何仁甲、劉信發駕駛上開車號之遊覽車自鼓山國小出發,前往屏東縣旅遊。嗣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抵達首站屏東縣「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後,以每桌1,500 元之價格,席開10桌,免費宴請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及其餘之人共計1 百餘人,餐宴後,旋即前往「大鵬灣風景區」渡船頭搭船遊瀉湖(每人費用100 元,由參與者自付),再轉往「東港漁市場」採購漁貨。丙○○招待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及其餘之人,旅遊費用共計34,050元(包括3 輛遊覽車車資、過路費19,050元及午餐費用15,000元),上開費用均由丙○○於旅遊前交付現金予丑○○,再由丑○○支付予相關業者,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因而獲得上開旅遊、餐宴之不正利益(價值約300 至340 元不等)。因警方已依法監聽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實施監視錄影蒐證。嗣於97年3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循線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甲○○○、辛○○、王德生、寅○○、壬○○、陳上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庚○○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甲○○○、辛○○、寅○○、壬○○、乙○○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庚○○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固均有不一致之處,本院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比較,上開證人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證人甲○○○、辛○○、寅○○、壬○○之調詢錄音光錄及庚○○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錄音光碟,除證人壬○○之調詢錄光碟無法播放外,其餘證人黃陳愛玉、辛○○、寅○○、庚○○部分,並未經違法取供,且全程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者,證人甲○○○、辛○○、寅○○、壬○○、乙○○、庚○○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雖非逐句逐字記錄,然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整理證人散亂或不明確之供述,並多次詢明其本意,並無故意扭曲說詞,且與證人供述真意不悖,足認其等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等之真意,其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此外,相較於審判中是在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等情,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錄,被詢問者因事出突然且在被告未在場之情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客觀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是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證人甲○○○、辛○○、寅○○、壬○○、乙○○、庚○○先前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調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犯罪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德生、陳上春於調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900 號、第1124號、第29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王德生、陳上春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作證,自無所謂審判中供述與調詢陳述不符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其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從而,應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王德生、陳上春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甲○○○、辛○○、王德生、寅○○、壬○○、陳上春、庚○○、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屬審判外之陳述一節。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證人甲○○○、辛○○、王德生、寅○○、壬○○、陳上春、庚○○、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訊問,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於供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證人均未表示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朗讀結文並簽名,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具結文在卷可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當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查,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甲○○○、辛○○、寅○○、壬○○、庚○○、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王德生、陳上春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於97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其2 人到庭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64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傳訊王德生、陳上春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7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1 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確已捨棄對該2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甲○○○、辛○○、王德生、寅○○、壬○○、陳上春、庚○○、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行動蒐證報告及旅遊車次名單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㈠、本件卷附之「行動蒐證報告」,經查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員張自然、許甥欽所製作,係調查員因即時跟監、蒐證所製作之蒐證報告,為司法警察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傳喚該行動蒐證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是上開行動蒐證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旅遊車次名單(見偵㈢卷第338 頁),係證人劉信發於調詢時所製作之駕駛車次指認名單,其性質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傳喚證人劉信發,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其製作上述車次指認名單之依據及方法。是卷附之旅遊車次名單,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行動蒐證光碟之證據能力部分。然該光碟係利用機械所為之紀錄,其目的係傳達該光碟攝錄之當時情形(即本件民進黨黨員甲○○○等人於96年5 月6 日搭車旅遊之過程),並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又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1 份(見偵㈣卷第7 至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4 日96年台天監字第0000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供參(見偵㈣卷第5 、6 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並詳載被告丙○○與被告丑○○、證人寅○○等人間談論旅遊過程,及被告丙○○為謝長廷拉票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七、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丑○○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后:
㈠、被告丙○○對於96年5 月6 日承租3 輛遊覽車,搭載黨員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之投票所投票,及關於車資、午餐餐費係由其所支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交付不正利益,要求渠等投票給謝長廷之犯行,辯稱:我租車載黨員去投票,是支持不分區○○○○道,但沒有招待黨員去遊玩,黨員投完票,要去哪裡,是他們決定的,我並沒有去,所以不知道,並沒有要黨員支持謝長廷,租遊覽車也是黨部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我只是贊助民進黨而已,而且事前也沒有先說要去哪裡玩,是黨員投完票後,自行決定要出去旅遊,我也不知道有哪些黨員有搭車去屏東,且初選當天,我因眼睛開刀並沒有一同前往屏東等語。
㈡、被告丑○○對於黨內初選前,確有去承租遊覽車,並以電話通知黨員,可坐遊覽車去投票,以及投完票後,與黨員一同搭車至屏東縣旅遊,再由其支付車資及午餐餐費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交付不正利益,要求渠等投票給謝長廷之犯行,辯稱:我在黨部擔任會計,主委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租遊覽車載黨員去投票,是黨部開會決定的,是當時現任主委己○○要我去租遊覽車的,不是丙○○,投完票後,也是黨員大家決定要去走一走的,並沒有要求黨員要投票給謝長廷等語。
㈢、辯護人則以:96年5 月6 日安排3 輛遊覽車搭載黨員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一事,係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黨部開會決定的,被告2 人也只是遵照會議紀錄之結果而辦理租車事宜,投完票後,也是寅○○等人提議後,大家討論後,才臨時決定要去東港、大鵬灣去旅遊,並非被告事先安排,且被告亦沒有向黨員要求投票給謝長廷,單純支持特定候選人也不構成犯罪,被告丙○○贊助民進黨黨員搭乘遊覽車自甲仙到旗山投票的車資,並不構成對價關係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民進黨辦理第12屆「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選舉」提名作業期間,於96年2 月14日經民進黨中常會決議,96年3 月5 日起至3月9日受理總統提名登記,96年5 月6 日黨內初選,證人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等人均為民進黨黨員,具有投票資格;而案外人謝長廷係總統黨內提名參選人等情,此為被告丙○○、丑○○2 人所不否認,並有民進黨高雄縣黨部97年3 月24日民高縣十字第A391號函暨所附96年民進黨總統暨立法委員初選選舉人名冊(旗山區)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7 至139 頁)。是證人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於民進黨辦理黨內初選提名選舉時,係有投票資格之人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丙○○、丑○○均為民進黨黨員,於民進黨辦理第12屆「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選舉」提名作業期間,分別為中央黨代表及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總幹事,於97年4 月30日參加該鄉黨部第7 屆第6 次會議後,被告丙○○即以每輛遊覽車車資6,000 元之代價,自行向萬里遊覽車公司租用車號分別為Z5–660 號、AA–009 號(司機各為乙○○、何仁甲)之2 輛遊覽車,另由被告丑○○向劉信發租用車號706 –AA號之遊覽車1 輛後,再由被告丑○○於黨內初選前2 日,以電話通知籍設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可於初選當日上午,至鄉黨部門口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投票,並於投完票後,由被告丑○○擔任領隊,帶領該鄉民進黨黨員前往屏東大鵬灣、東港旅遊、用餐,旅遊車資及餐費均由被告丙○○出資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丑○○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萬里遊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證人即司機乙○○、何仁甲、劉信發證述綦詳,並有萬里公司包車定車登記總表及出車司機資料、97年3 月24日旅遊蒐證光碟1 片附卷為佐。經本院勘驗該旅遊蒐證光碟結果,調查人員跟隨3 輛遊覽車行進,其中第1 輛車車身印「甲仙」字樣,但未拍攝到該車之車號及司機姓名,第2 輛遊覽車由何仁甲駕駛,車號為AA–009 號,車身印有「萬里遊覽車公司」,第3 輛車由乙○○所駕駛,車號為Z5–660 號,3 輛遊覽車行經某路段,道路旁之牆壁印有「大鵬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蒐證人員繼續跟拍上述3 輛遊覽車至1 處停車場,車號Z5–660 號之遊覽車停在路旁,司機及乘客下車,車號分別為706 –AA號、AA–009 號之2 輛遊覽車則停在停車場內,司機及乘客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證人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等人分別曾受丙○○或同車之人請託,投票支持謝長廷,並於投完票後,與其他有投票資格之黨員,搭乘遊覽車前往屏東縣「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大鵬灣風景區」、「東港漁市場」等處旅遊,並在「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享用午餐,而未支付任何車資及餐費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證述綦詳,並有旅遊蒐證錄影光碟1 份附卷足稽,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調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我確實有參與96年5 月6 日民進黨總統初選投票,當天早上我是在甲仙鄉寶隆村乘坐丙○○為我們準備的遊覽車後前往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投完票後即搭原車前往屏東東港遊玩並用餐,當天行程中,除購買魚貨的費用是自行支出外,並無繳交任何費用,丙○○或其他人員也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丙○○在投票前曾跟我講要投票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但是否為謝長廷,我已記不清楚,也不記得我投票支持誰,在投票前,黨部有1 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初選那天可以在黨部集合,搭丙○○租用之遊覽車至鼓山國小投票再搭乘原車至屏東縣東港用餐及遊覽等語,證人甲○○○雖對於被告丙○○究係要求其支持何人無從記憶,惟已明確證述被告丙○○確曾向其請託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其於投完票後,亦有參與屏東大鵬灣、東港旅遊,並未支付任何車資及餐費等情。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當天並沒有搭遊覽車去投票及去屏東旅遊,當天我是中午吃完飯後,約下午1 、2 時,由癸○○載我及葉清同去投票,之後我們就回去了。投票之前,沒有人跟我說要我支持某人,並說投完票後可以去屏東東港玩一事等語。本院審酌其先前調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其與被告2 人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復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97年3 月24日之調詢及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其於97年3 月24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卷附調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因證人甲○○○表示看不懂筆錄,由調查人員逐一以台語朗讀筆錄所載內容予甲○○○聽,經甲○○○確認後,始簽名於筆錄;其於97年3 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卷附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因甲○○○不識字無法自行朗讀證人結文,即由書記官代為朗讀並解說結文意思予甲○○○瞭解後,由其本人親自於證人結文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堪認證人甲○○○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受到任到威脅、不正誘導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在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所為,而其與被告丙○○、丑○○為舊識,衡情不免有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或因不想生事乃避重就輕而為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先前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陳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至於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黨內初選那天我有去投票,是開車載甲○○○及葉清同一起去,因為當天玉天宮剛好有香客前來,我是廟方管理人員,所以就請甲○○○來廟裡幫忙煮點心給香客吃,直到下午1 、2 時許,我才開車載甲○○○及葉清同去投票,並載他們2 人回來等語,固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尚難僅因證人癸○○之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⒉證人辛○○於97年3 月24日調詢時證述:我有搭黨部提供之遊覽車去投票及東港旅遊,當時並沒有支付車資、餐費。是投完票後,丙○○表示等一下要到東港旅遊,我就和其他黨員坐遊覽車去東港旅遊,我記得投完票後到嶺口某餐廳吃午餐,我只知道是黨部邀集投票之黨員去玩,並不清楚是何人所支付;丙○○是在我坐上遊覽車至旗山鎮投票所時,有在車門邊拉票,要我們支持謝長廷,我當時投給謝長廷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東港旅遊費用如何負擔,我不知道,我只有交坐船遊湖的100 元,其他費用我都沒有付,當天丙○○在我們抵達投票所下車時,先叫我們投給謝長廷,說完後並同時跟我們說投完票後可以到東港旅遊,但沒有說要不要繳費;丙○○在旗山時有說要支持謝長廷,在車上也有說支持謝長廷及去東港等語,已明確述被告丙○○在其投票前,曾先後2 次向其表示要支持謝長廷及投完票後可搭車至東港旅遊,及其於黨內初選當天,確實投票支持謝長廷,並於投完票後,搭車至屏東大鵬灣、東港旅遊,未支付任何車資及餐費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當天在投票所及遊覽車上,我沒有看見丙○○,丙○○並沒有跟我說要我投給謝長廷及投完票後可去東港玩,在調查局及檢察官所製筆錄,他們沒有讀給我聽,我不知道在寫什麼等語。本院審酌其先前調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且其與被告2 人在案發前並無嫌怨,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復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於97年3 月24日之調詢及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其中證人辛○○於97年3 月24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卷附調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因證人辛○○表示不太認識字,要求調查人員朗讀筆錄後,由調查人員逐一以台語朗讀筆錄所載內容予辛○○聆聽後,經辛○○確認後始簽名於筆錄上,調查人員朗讀筆錄其間,辛○○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或指摘筆錄有記載錯誤之情事;至於辛○○於97年3 月24日偵查錄影光碟,則因僅有畫面、無聲音,無法勘驗其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檢察官理應無對證人辛○○施以威脅、不正誘導之可能,堪認證人辛○○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受到任到威脅、不正誘導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在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所為,而其與被告丙○○、丑○○為舊識,衡情不免有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或因不想生事乃避重就輕而為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先前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故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陳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
⒊證人寅○○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參加東港1 日遊之旅遊招待活動,惟其事後同日偵查中則改稱:黨內初選投票後,我有搭黨部所租之遊覽車去東港大鵬灣1 日遊,車資及午餐都是黨部所負擔,丙○○於投票前就說投完票後大家一起去東港大鵬灣1 日遊等語;復於同年4 月29日調詢及4 月29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有參加黨內初選投票並和黨員集體前往屏東東港地區旅遊、餐敘活動,在黨內初選前,丑○○以電話通知黨員,投票日當天黨部有遊覽車載黨員前往鼓山國小投票,投完票後我確實有和其他黨員集體前往屏東東港地區旅遊、餐敘活動,費用都是由丑○○全權處理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投完票後可搭車至東港旅遊,並實際參與屏東旅遊,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參以,依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寅○○於96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丙○○告以:「我們人要帶走了,要去東港」、「我們10點鍾要出發」等語(見偵㈣第14頁),堪認證人寅○○確有與被告丙○○達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甚明。又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偵查時並沒有說丙○○於投票前有向我表示投完票後大家一起去東港大鵬灣1 日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寅○○於97年3 月24日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其於97年3 月24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卷附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證人寅○○確曾於97年3 月24日第2次偵查訊問時,檢察官訊以:「是事前跟你們說還是?」,答以:「事前是說要投票」;檢察官訊以:「那要順坐車去大鵬灣玩是事前就有跟你們說嗎?」,答以:「有啊,事前有說啊,說順便這樣,那就錢花下去了,就乾脆…」,檢察官訊以:「他在投票前有說,投完票大家一起去…」,答以:「嘿啦,說要去看東港漁市場」等語,核與偵查筆錄所載相符。且於訊問後,提示筆錄予證人寅○○逐一檢閱、確認後,簽名於筆錄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堪認證人寅○○於97年3 月24日偵查中第2 次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受到任到威脅、不正誘導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在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所為,而其與被告丙○○、丑○○為舊識,不免有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或因不想生事乃避重就輕而為陳述,況其亦確實參與該次旅遊招待等情,衡情其不免有為被告脫罪而翻異前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先前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陳述,要屬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證人方勇男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黨內初選期間,丙○○或其他人並沒有向我請託拉票支持謝長廷,投票當天早上,我到黨部集合,與其他黨員搭乘遊覽車前往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投完票後,聽到其他黨員說要去東港玩,我們就搭車去東港地區旅遊,並在大鵬灣風景區要往東港鎮○路旁某家餐廳用午餐,我並未繳車資及午餐費用,也不知道何人買單、支付,初選當天我投給謝長廷,我是民調投給蘇貞昌,初選才投給謝長廷,我沒有親耳聽丙○○要我支持謝長廷,是我們那台遊覽車的人,大家都說要投給謝長廷等語。證人方勇男雖非直接受被告丙○○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惟其經由同車之人告知,而投票支持謝長廷,復參與被告丙○○所舉辦之旅遊、餐宴活動,足徵其對於被告丙○○提供免費旅遊、餐宴招待一事,已有認知,並透過第3 人之傳達,而與被告丙○○達成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投票予謝長廷甚明。
⒌證人壬○○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5月6 日有搭遊覽車至旗山鎮鼓山國小參加民進黨總統初選投票,一共有3 輛遊覽車,投票結束後,丙○○有宣布要去旅遊的,可以搭車前往東港旅遊,中午我們至大鵬灣用餐,接著去遊湖,但我沒有坐船遊湖,再搭車去東港漁市場看風景。當天往返甲仙鄉遊覽車車資、餐費等都沒有人向我收費。丙○○口頭上有請我支持謝長廷,黨內初選我也投給謝長廷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丙○○確有口頭上請其支持謝長廷,其亦於黨內初選當天投票予謝長廷,並於投完票後,參加屏東大鵬灣、東港旅遊,未支付任何車資及餐費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聽丙○○說過要我支持謝長廷,也沒聽他說投完票可以去東港玩,我是聽隔壁在等車的人說的等語。本院審酌其先前警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且其與被告2 人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壬○○於97年3 月24日之調詢錄音帶及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其中,97年3 月24日調詢錄音帶,因雜訊聲音過大,無法勘驗;至於97年3 月24日偵查錄音光碟,聲音清晰,全長37分鐘,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卷附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檢察官就相關案情訊問後,先詢問證人壬○○是否識字,經證人壬○○答以:「認識」後,檢察官除提示筆錄予壬○○審閱外,並以台語逐一朗讀筆錄所載內容予壬○○聽,經其確認並簽名於筆錄上,且於檢察官朗讀筆錄其間,壬○○均未表示異議或指摘筆錄有記載錯誤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況於偵查中,檢察官亦曾訊以:「調查局筆錄都看過?有無照你的意思記載?」,證人壬○○均答以:「是」等情,堪認證人壬○○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受到任到威脅、不正誘導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在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所為,而其與被告丙○○、丑○○為舊識,衡情不免有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先前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陳述,要屬事後迥護被告之詞。
⒍證人陳上春於97年3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鼓山國小黨內初選之投票,我是搭遊覽車去的,投完票後,丑○○約我去玩,至大鵬灣、東港漁市場玩,我除支付坐船及買魚貨的錢外,沒有付出去玩的費用,吃飯錢是丑○○支付;丙○○是出發前1 天告訴我,請我投票給謝長廷,我也投給謝長廷,出去玩費用是由丙○○支付的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丙○○在初選前1 日,曾要求其投票支持謝長廷,其於黨內初選當天亦投票支持謝長廷,並於投完票後,應被告丑○○之邀約,參加屏東大鵬灣、東港旅遊,未支付任何車資及餐費等情。足認其確有與被告丙○○、丑○○達成期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
⒎綜上證人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所述,足認其等確有因被告丙○○要求,而於民進黨黨內初選時投票支持謝長廷,並於投完票後,搭乘遊覽車參加屏東大鵬灣、東港旅程,未支付任何車資及餐費甚明。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均辯稱:並未在民進黨黨內初選時,向籍設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等語。惟查,被告丙○○於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前,向具有投票資格之黨員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查,被告丙○○在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前,除曾向上開證人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外,亦曾向籍設高雄縣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曾玉霖、薛茂斌、王永仁、劉家楨、陳碧秋、王香蓮等人,以電話或口頭或以紙條寫上「謝長廷」之字樣,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謝長廷等情,業據證人曾玉霖、薛茂斌、王永仁、劉家楨、陳碧秋、王香蓮分別證述在卷(見偵㈢卷第142 、185 、189、210 、246 、313 、358 、375 頁)。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4 日核發96年度台天監字第000020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進行監聽,得知被告丙○○於96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間,確有多次以電話為謝長廷拉票之通訊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益徵被告丙○○確有於民進黨黨內初選前,要求籍設高雄縣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投票支持謝長廷甚明。其謂:並未要求黨員支持謝長廷一節,要不足採。
㈤、被告丙○○、丑○○固均辯稱:去東港旅程是黨員投完票後臨時決定,事先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丙○○在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前,即已向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等人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時,同時告以投完票後,可原車至屏東旅遊等情,亦如前述。且依上開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6年5 月4 日晚上7 時58分許,被告丙○○與證人劉清外之通話內容,劉清外向被告丙○○表示:「禮拜天我有2 個孫子要跟去,保險我付好嗎?」,被告丙○○答以:「免啦」(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又於96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2分許,證人寅○○亦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李先生,我們人要帶走了,要去東港」,被告丙○○答以:「嘿!」,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事前確已知悉黨員將搭乘其所租用之遊覽車外出旅遊甚明。其辯謂:不知黨員後來有搭車旅遊一節,顯與事實有悖,委無可採。
⒉而被告丑○○於調詢、偵查中亦自承:2 輛遊覽車是丙○○向萬里遊覽公司租的,另1 輛是丙○○叫我向遊覽車公司租用,當天的車資及餐費均是我去支付的,我記得出發到屏東前,丙○○就把部分的餐費及車資給我;96年5 月6 日前1、2 日,以電話通知黨員搭車及投票事宜時,丙○○有跟說要向黨員表示投完票後可以自由參加後續旅遊行程等語,足認其事先亦已知悉被告丙○○有意藉由租車搭載甲仙鄉黨員至旗山鎮投票之機會,招待黨員外出旅遊,其謂事先不知要去旅遊一節,亦不足採。
⒊證人即萬里遊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向我經營之萬里遊覽車公司租用2 輛遊覽車,當時是由我接洽承辦,司機分別是乙○○及何仁甲,主要是載甲仙鄉民進黨黨員前往旗山鎮投票,原本約定每輛遊覽車租金為5,000 元,後來丙○○又決定增加遊覽行程到大鵬遊玩,又追加每輛2,000 元,後來我聽司機他們說每輛遊覽車車資最後整天行程只收6,000 元等語,已明確證述甲仙至旗山間往返之車資約4,500至5,000 元,後來車資約定為7,000 元,司機實際拿得6,000 元等情,核證人即司機乙○○於調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只去旗山往返甲仙,1 天車資5,000 元,但當初講好1 天車資是7,000 元,結果只拿6,000 元,費用由丙○○所支付等語大致相符。則自甲仙至旗山間往返之車資既僅需花費約4,500 至5,000 元,倘被告丙○○事先並無計畫提供遊覽車招待黨員旅遊,何以竟同意支付6,000 元之車資?參以,被告丑○○係於出發前往屏東旅遊前,即已向被告李嘉益拿取款項,由丑○○支付車資及餐費等情,亦據被告丙○○、丑○○自承在卷,益徵於上開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日前,被告丙○○、丑○○即已計劃於黨內初選日當天黨員投票完畢後,招待籍設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外出旅遊甚明。
⒋況依被告丙○○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丑○○於96年5 月6 日下午4 時8 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其通訊內容(見偵㈣卷第15、16頁)略如下:
⑴丑○○:喂!主委喔!丙○○:嘿!丑○○:司機說當初沒有跟他們說要去玩,現在要跟我要停車場跟過路費。丙○○:甚麼停車費丑○○:1台要350丙○○:怎麼沒說要去玩,那是旗山那台。丑○○:萬里丙○○:350的話,那就給他4,500元了丑○○:甚麼4,500丙○○:我們說要去外面就算6,000了丑○○:是喔!那萬里叫的這1台,他說沒有跟他講。
⑵丑○○:停車費跟過路費1台350丙○○:停車費跟過路費沒關係,車錢要算多少?丑○○:你不是跟我說6,000丙○○:如果6,000 給他,停車費還要跟我們拿幹什麼,對不對?丑○○:我是說當初你有跟他說要去玩嗎?丙○○:有啊,要不然他們說4,500丑○○:4,500丙○○:如果沒去玩,開去投票再回來是4,500啦丑○○:是啊丙○○:有去玩是6,000
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被告2 人事前即已計畫在民進黨黨內初選當日,黨員投完票後,招待黨員外出旅遊甚明,其等上開置辯,尚難採信。
㈥、被告丙○○、丑○○復辯稱:租用遊覽車搭載黨員至投票所投票,係甲仙鄉黨部開會決定,其等只是遵照黨部開會決定而辦理等語。但查:
⒈甲仙鄉黨部確有於96年4 月30日召開第7 屆第6 次會議,會議中決議於黨內初選當日,安排3 輛遊覽車載送黨員至旗山投票之事實,固據證人即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主任委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鄉黨部96年4 月30日第7 屆第6 次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見偵㈡卷第137 頁)。惟被告2 人確有於事前計畫,在黨內初選當日,黨員投完票後,招待黨員出外旅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2 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悖。且依該次會議記錄之內容顯示,會中僅議決於黨內初選當日,安排遊覽車載送黨員前往旗山鎮投票,然並未決議招待黨員於投票完畢後,搭乘原遊覽車外出旅遊一事,況上開遊覽車車資均係由被告丙○○所支付,亦非高雄縣甲仙鄉黨部所支付,是尚難僅因該鄉黨部曾決議安排遊覽車一事,遽為有利被告2 人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丑○○復辯稱:開會決定租車後,我是依主委己○○之指示租車,不是丙○○指示我的云云。惟其於調詢、偵查中均明確供陳:2 輛遊覽車是丙○○向萬里遊覽公司租的,另1 輛是丙○○叫我向覽車租用,出發到屏東前,丙○○就把部分的餐費及車資給我,由我去支付;96年5 月6 日前1 、2 日,丙○○要我打電話知黨員搭車及投票事宜等語,足認被告丑○○確係受被告丙○○之指示,向遊覽車公司租用遊覽車及通知黨員搭車投票事宜甚明。參以,依被告丙○○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96年5 月6 日下午2 時19分許,被告丙○○撥打被告丑○○之行動電話,其2 人通訊內容:丙○○:「喂!蘭」,丑○○:「嘿!」,丙○○:「有些人找你找不到,找到沒有?」,丑○○:「找不到我?」,丙○○:「方勇男他們」,丑○○:「方勇男他們,我在漁市場這裡」,丙○○:「找看看」,丑○○:「方勇男他們,喂!喂!」等語(見偵㈣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丑○○帶領黨員至屏東旅遊,均係向丙○○報告、聯絡黨員走失一事,其謂:係受己○○指示一節,要屬事後為丙○○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㈦、辯護人辯以:單純支持特定候選人不構成犯罪,被告丙○○贊助民進黨黨員搭乘遊覽車自甲仙到旗山投票的車資,並不構成對價關係等語置辯。惟按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司法院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出資租用遊覽車,搭載籍設高雄縣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並於投票前向具有投票資格之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等6 人,要求投票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同時告知投完票後,可搭車外出旅遊,並提供免費餐宴招待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說明,單純以車輛接送選舉人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已屬違法,更遑論本件被告丙○○除以車輛接送具有投票資格之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6 人至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外,更提供免費之旅遊、餐宴招待,已難謂無對價關係,辯護人上開置辯,顯無理由。
㈧、至於被告丙○○辯謂:伊當日眼睛開刀,並未與黨員一同前往屏東旅遊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丙○○一開有搭我的車,但後來有無去屏東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壬○○於調詢、偵查中證稱:丙○○於投完票後,有宣布可以搭車前往東港旅港等語;證人辛○○於調詢、偵查時證述:丙○○在我們抵達投票場所下車時,有叫我們先投票給謝長廷等語;證人陳碧秋於調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我在黨部集合時,有聽到黨員和丙○○商量研究投完票後要出去玩的事,我是拿到丙○○給我的字條,上面寫謝長廷等語,均明確證稱被告丙○○於民進黨黨內初選當天即96年5 月6 日上午時段,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有在場之事實,被告丙○○上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況本件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所獲得之免費旅遊、餐宴招待,係由被告丙○○所支應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投票前,即已向具有投票資格之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6 人,要求投票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並與其等達成達成交付旅遊、餐宴招待之合意,而許以投票為一定行使,亦經認定如前。是縱令被告丙○○確未與其等共同前往屏東旅遊,亦無解於其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年第1 項後段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成立。其上開置辯,要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置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凡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即非經濟上之利益,亦然(最高法院27年9 月19日決議參照)。又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被告丙○○、丑○○既藉免費招待旅遊、餐費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尚即非可視為賄選,然被告等所提供為一桌1,500元之餐宴及每輛遊覽車6,000元之旅遊車資,固就各個參與旅遊及餐宴之人不能明確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參與旅遊之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前、遊覽車上及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前,均先後親聞被告要求其等投票予民進黨總統提名之黨內初選候選人謝長廷之訊息,足以強化其等對謝廷之印象,而影響其等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謝長廷,是本次旅遊招待及免費餐費,均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核被告丙○○、丑○○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丙○○、丑○○對具有投票資格人之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後段所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賄選之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構成要件類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2136號、第306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第106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 人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論以一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丙○○、丑○○為使其等所支持之民進黨總統提名選舉候選人謝長廷於黨內初選時順利獲得提名,由被告丙○○全權負擔該次旅遊費用,及向具有投票資格之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要求投票予謝長廷,被告丑○○則依其指示事前租用遊覽車後,負責聯絡籍設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告以搭乘遊覽車之地點、時間,復於是日黨員投票完畢後,則帶領具有投票資格之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及其餘之人,搭乘遊覽車至屏東縣「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大鵬灣風景區」、「東港漁市場」旅遊、用餐及採購漁貨等旅遊活動,並支付上開旅遊活動所需之費用予業者,綜上以觀,其2 人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丙○○、丑○○於民進總辦理總統副總統之提名作業期間,於黨內初選時,為使其等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獲得提名,竟對有投票資格之黨員交付不正利益,影響投票人之投票意向,足以造成政黨初選作業發生不正確結果,且民主政治為政黨政治,苟因金錢之介入,不僅扭曲選民真意,妨礙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檢察官依上開各情,就被告丙○○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金;被告丑○○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固非無據,惟考量其2 人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匪高(其給付之金額雖高達34,050元,然應扣除其餘之人參與旅遊所得之利益,若以參加人數為100 至120 人計算者,平均每人所得利益約僅300 至340 元左右),本件行賄之人僅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6 人,規模非鉅,且交付之不正利益價值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行賄之人數、規模,且情節較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舉行之選舉時所為投票行賄為輕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2 人既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章之罪,自均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宣告褫奪公權2 年。末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丑○○、案外人李宗億、張高煌、許淑芳所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㈢卷第473 至477 頁、第487 至495 頁、第497至501 頁),其中編號①至⑧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丑○○所有,然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⑨至⑮所示之物,分屬案外人李宗億、張高煌、許淑芳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丑○○於民進黨辦理「總統暨立委提名選舉」提名作業期間,共同基於要求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總統黨內初選有投票資格之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黨內初選中,除與上開籍設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達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投票為一定行使外,並向籍設甲仙鄉之其餘民進黨黨員王德生、許會、葉金蘭、丁○○、金明治、丁尾吉、曾潘金葉、陳上忠、潘通德、潘秋尾、黃福文、陳碧秋、庚○○、陳金乾、子○○等人表示,只要願意支持謝長廷(總統黨內初選部分)之黨員,在96年5 月6日初選投票結束後,均可獲得免費招待至屏東縣「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大鵬灣風景區」、「東港漁市場」等地旅遊。而與王德生、許會、葉金蘭、丁○○、金明治、丁尾吉、曾潘金葉、陳上忠、潘通德、潘秋尾、黃福文、陳碧秋、庚○○、陳金乾、子○○等1 百餘人達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並於投完票後,以原車載該王德生、許會、葉金蘭、丁○○、金明治、丁尾吉、曾潘金葉、陳上忠、潘通德、潘秋尾、黃福文、陳碧秋、庚○○、陳金乾、子○○等1 百餘人外出免費旅遊、餐宴。因認此部分,被告丙○○、丑○○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之交付不利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供述:確有其出資支付該次旅遊之車資及餐費等語;⑵被告丑○○之供述;⑶證人甲○○○、王德生、壬○○、許會、庚○○、陳金乾、曾潘金葉、王永仁、曾玉霖、薛茂斌等人之證述;⑷旅遊蒐證光碟、96年5 月4 的至同年月6 日丙○○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丑○○確有於上揭時、地,由丙○○出資租用3 輛遊覽車,搭載籍設高雄縣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至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為黨內總統初選投票,並於投完票後,由被告丑○○擔任領隊,帶領該鄉民進黨黨員前往屏東大鵬灣、東港等地旅遊、餐宴,且旅遊車資及餐費均由被告丙○○出資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除上開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等6 人有與被告丙○○、丑○○2 人達成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為一定行使外,其餘籍設高雄縣甲仙鄉、具有投票資格之民進黨黨員有無與被告2 人達成上開合意。
㈡、被告丑○○於調詢、偵查中供陳:同行者除寅○○、陳上春外,尚有「葉金蘭」等語;證人方勇男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天丁尾吉有去等語。惟觀綜全案事證,除被告丑○○上開供陳、證人方勇男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金蘭、丁尾吉確有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丙○○、丑○○免費招待至屏東縣旅遊,亦無從認定「葉金蘭」、丁尾吉分別有與丙○○、丑○○間,達成任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投票為一定行使。已難認被告丙○○、丑○○有與其等達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以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㈡、證人壬○○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同行的人我記得有我太太曾潘金葉、陳上忠、潘通德、潘秋尾、許會,以及另台車上之黃福文、陳碧秋等語,惟查:
⒈證人曾潘金葉於調詢時證述:我有加入民進黨,是我先生壬○○幫我繳黨費,不記得有無參與民進黨總統初選投票,印象中曾坐遊覽車去投票過1 次,但時間及何種投票已不記得,只記得是跟我先生壬○○一起去投票,沒有繳交任何費用;96年5 月民進黨總統初選期間,丙○○沒有向我拉票,請我支持謝長廷等語(見偵㈢卷第109 至112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丙○○並未向其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是縱認證人曾潘金葉確有於96年5 月6 日前往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其既未曾聽聞被告丙○○要求其投票支持謝長廷,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丑○○有向曾潘金葉期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尚難僅因證人壬○○指訴曾潘金葉與之同行一節,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陳上忠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黨員,我沒有參加96年5 月6 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我鄰居王永仁有問我要不要登記搭車前往投票,我跟他說好,但是後來並沒有去,所以不知道當日的情形,黨內總統初選期間,丙○○沒有向我拉票,也沒有聽說可以順便去東港玩等語,已明確證述其並未參與上開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及投票後之旅程招待等情。其既未參與民進黨黨內初選投票及屏東旅遊,被告丙○○亦未曾向其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已難認被告丙○○、丑○○有向陳上忠為期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尚難僅因證人壬○○指訴陳上忠與之同行一節,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證人潘通德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加入民進黨,但是忘了有無去參加黨內總統初選投票,只記得有坐遊覽車至鼓山國小投票,但是誰載我去投票的,我忘了,也不知道遊覽車是何人租用,也沒有人向我收費,也忘記有無去東港玩了,96年5 月初選期間,丙○○沒有要我支持謝長廷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丙○○並未要求其投票支持謝長廷等情。是縱證人潘通德確有搭乘被告丙○○所提供之遊覽車前往投票,其對被告丙○○、丑○○期求及交付不正利益,既無從認識,即難認其與被告丙○○、丑○○間有何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投票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⒋證人潘秋尾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96年5 月6 日民進黨總統初選投票,至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投票當天我是自己開車前往投票,丑○○有通知我可到黨部搭車,但我沒有去搭乘,也沒有去參加東港1 日遊等語,已明確證述其係自行開車前往鼓山國小投票,並未搭乘被告丙○○所提供之覽車,亦未參與屏東1 日旅遊等情。是尚難僅因證人壬○○上開證述,遽認證人潘秋尾就被告丙○○、丑○○期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有所認識,遽以推認其與被告丙○○、丑○○間有何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投票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⒌證人許會於調詢時供稱:我曾搭巴士去旗山投票,是朋友叫我去我才跟著去的,何人參選我不清楚,96年5 月黨內總統初選期間,丙○○並沒有向我拉票要我支持謝長廷,印象中曾搭遊覽車去旅遊過1 次,但去何處、何原因前往,我已不記得了,並沒有人向我收費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丙○○並未要求其投票支持謝長廷等情。是縱認證人許會確有搭乘被告丙○○所提供之遊覽車前往投票,然其既對被告丙○○、丑○○期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無所認知,即難遽以其曾搭乘被告丙○○所提供之免費搭乘遊覽車,而認其與被告丙○○、丑○○間有何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投票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⒍證人黃福文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我有參與民進黨總統初選投票,我支持蘇貞昌,96年5 月初選期間,沒有人向我拉票,當天我是跟我太太陳碧秋、壬○○搭遊覽車前往鼓山國小投票,但不知道是何人出資租遊覽車,當天投完票後,我知道有很多人搭乘原車至屏東東港旅遊,但因為我吃素,所以沒有一同前往等語,已明確證述初選期間,無人要求其投票支持謝長廷,其與陳碧秋並未參與屏東旅遊行程,亦不知道遊覽車係由何人贊助等情。是縱認證人黃福文確有搭乘被告丙○○所提供之遊覽車前往投票,然其既對被告丙○○、丑○○提供免費遊覽車一事,無所認知,即難遽以其曾搭乘被告丙○○所提供之免費搭乘遊覽車,而認其與被告丙○○、丑○○間有何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投票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⒎證人陳碧秋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和我先生黃福文各支持1 位候選人,我有去投票,有聽說投票後要去玩,但因我和我先生吃素,所以投完票後,就自己坐客運回甲仙鄉等語,已明確證述其與黃福文並未參加屏東旅遊等情。其雖對於被告丙○○提供遊覽車搭載黨員前往投票及投票後可搭車旅遊一事有所知悉,然其既未參加該次旅遊行程,即難認其與被告丙○○、丑○○間,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投票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㈢、證人甲○○○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同行團員中我所認識的有丁○○、金明治等語。然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民進黨黨員,有參加黨內總統初選的投票,是在寶隆村坐遊覽車去的,投完票後,有去東港,當時我也不清是何人說要去玩的,大家說要去,我就跟著,中午吃便當,我沒有付便當餐費及車資,不清楚費用何人支付,投票前我確定沒有人跟我說投完票後可以去遊玩的事,也沒有人跟我拉票要我支持何人等語。證人丁○○既對於車資及餐費係何人支出一節,無所認識,自亦無與實際出資贊助之被告丙○○、丑○○達成任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可能,尚難僅因證人丁○○有參與搭遊覽車投票、旅遊,遽認其與被告丙○○、丑○○間有何期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
⒉證人金明治於調詢、偵查中證述:黨內初選期間,丙○○並沒有向我拉票及要我支持謝長廷,時間經過太久,已忘記有無至鼓山國小投票,印象中我沒有搭乘遊覽車到屏東旅遊等語。且卷附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金明治確有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丙○○、丑○○免費招待至屏東縣旅遊,是尚難認被告丙○○、丑○○有與金明治達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以投票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㈣、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96年我有去投票,是搭黨部派的巴士至旗山鎮農校附近之國小投票,我投給謝長廷,是丙○○在投票前1 、2 天打電話給我說有車要載我投票,並說投票之後,要載我們去魚市場買魚,丙○○有叫我去投票,且要我投給謝長廷等語,惟其復稱:好像是2 輛遊覽車去漁市場,停留約1 個多小時,回到家大約下午1 時許,除了去魚市場,沒有到其他地方,午餐也是招待便當等語,其所述之旅遊行程、午餐及往返之時間等,核與上揭被告丙○○、丑○○所安排之屏東「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席開10桌,餐宴黨員,以及至「大鵬灣風景區」搭船遊瀉湖、東港漁市場採購漁貨之行程不一致,已難認其確有參與本件屏東1日旅遊活動甚明。此外,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丙○○、丑○○與庚○○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以投票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是尚難以證人庚○○前後不一致、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陳金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黨內總統初選之投票,投票當天我坐遊覽車去鼓山國小投票所投票,我沒有繳錢,也不知道是誰付的錢,投完票後,有載我們去東港玩,黨部有事先通知我們去投票,但沒有說要去玩,也沒人說要支持何人,丙○○之前並沒有要我支持謝長廷等語;證人子○○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黨內總統初選之投票,投票當天我坐遊覽車去鼓山國小投票所投票,當時我支持蘇貞昌,丙○○沒有向我拉票支持謝長廷,我沒有支付任何費用,投完票後,有前往東港旅遊,領隊是丑○○,午餐費用也是丑○○支付的,當日投票及旅遊行程中,丙○○或其他黨部幹部沒有事前通知我等語,固足認證人陳金乾、子○○均有搭乘被告丙○○所提供之遊覽車,前往鼓山國小投票所投票,並參與後續之屏東旅遊活動等情。惟其等亦明確證述丙○○亦未向其等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等情,且證人陳金乾對於車資及餐費係何人支出一節,亦無所知悉。則已難認其等有與被告丙○○、丑○○達成任何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可能,尚難僅因其等有參與搭乘遊覽車前往投票所投票、屏東旅遊,遽認其等與被告丙○○、丑○○間有何期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
㈥、證人王德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黨內總統初選之投票,投票當天我坐遊覽車去鼓山國小投票所投票,我沒有繳錢,也不知道是誰付的錢,在車上時有人宣布投完票後,另有安排到屏東縣旅遊,但我因為腳痛走路不方便,所以投完票後,沒有參加該活動,自己搭公車回家,96年5 月黨內初選期間,丙○○沒有向我拉票,我是支持蘇貞昌,我記得黨部也有安排投票後的旅遊活動,該次是到高雄市的旗津,我只記得曾參加過其中的1 次,但不確定是參與高雄旗津還是屏東東港的活動,兩次活動皆是由丙○○安排的,也都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但我不知道去東港費用如何負擔等語。證人王德生對於其究係參加何次旅遊活動,均無從確認,實難僅因其曾搭乘遊覽車前往投票所投票,遽認其與被告丙○○、丑○○間有何期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
㈦、至於證人曾玉霖、王永仁、薛茂斌雖證稱:丙○○事前曾向其等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等語。惟證人曾玉霖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自行開車前往投票,不知道黨部有無租遊覽車載黨員前往投票等語;證人薛茂斌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當時丙○○有向我表示黨部有準備遊覽車載送黨員至投票地投票,我當時向他表示要自己開車去,並未搭乘丙○○準備之遊覽車等語;證人王永仁於調詢、偵查中則稱:我知道有黨員搭黨部的車前往投票,但我是自己開車到鼓山國小投票等語。是縱被告丙○○事前曾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謝長廷,及告可搭乘遊覽車前往投票等情,然證人曾玉霖、王永仁、薛茂斌既係自行開車前往投票所投票,亦難認其等有與被告丙○○、丑○○間,有何期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
㈧、此外,公訴意旨略載「以原車載該王德生、許會、葉金蘭、丁○○、金明治、丁尾吉、曾潘金葉、陳上忠、潘通德、潘秋尾、黃福文、陳碧秋、庚○○、陳金乾、子○○等1 百餘人外出免費旅遊、餐宴」,然除上開王德生、許會、丁○○、金明治、曾潘金葉、陳上忠、潘通德、潘秋尾、黃福文、陳碧秋、庚○○、陳金乾、子○○等13人外,其餘諸如葉金蘭、丁尾吉等近百餘人,其住址為何?姓名、年籍為何?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均付之闕如,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這些接受免費旅遊、餐飲招待之人,是否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無從審酌。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旅遊車次名單,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尚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縱令該旅遊車次名單得為本案之證據,然依該車次名單所載,該3 輛遊覽車司機係分別為伊保明、陳文峰、蔡朝雄,要與本件司機乙○○、何仁甲、劉信發互核不同。且經本院函詢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上開伊保明、陳文峰、蔡朝雄為該公司甲仙站之員工,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曾於96年12月15日向該公司租用3 輛營業大客車,由該站派伊保明、陳文峰、蔡朝雄駕車前往服務等情,有該公司97年10月23日高汽業字第097000 045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是認上開遊覽車車次名單要與本件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丑○○除與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等6 人以外之其餘1 百餘人有何期求及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之事實,公訴人認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前揭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實則應為包括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後段、第9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押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① │意外傷害保險報價單1冊 │執行搜索地點為高雄縣│ ├──┼─────────────────────┤甲仙鄉○○路88號,雖│ │ ② │民進黨甲仙鄉黨部水噹噹協會農存摺1冊 │均屬被告丑○○所有,│ ├──┼─────────────────────┤惟綜觀全案事證,其中│ │ ③ │96年現金收支表1冊 │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物,│ ├──┼─────────────────────┤要與本案犯行無關,編│ │ ④ │國泰人壽團保繳費1冊 │號⑧所示之遊覽車名單│ ├──┼─────────────────────┤1 紙亦非本件被告招待│ │ ⑤ │甲仙鄉民進黨黨員名冊1冊 │旅遊之名單(詳如不另│ ├──┼─────────────────────┤為無罪部分所述),亦│ │ ⑥ │2007年收支明細表1開 │與本件犯行無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 │ ⑦ │2007年甲仙鄉黨部桌曆1本 │ │ ├──┼─────────────────────┤ │ │ ⑧ │遊覽車名單1紙 │ │ ├──┼─────────────────────┼──────────┤ │ ⑨ │記事本1份 │執行搜索地點為高雄縣│ ├──┼─────────────────────┤甲仙鄉○○路88號,為│ │ ⑩ │民進黨黨員名冊1份 │案外人李宗億所有,非│ ├──┼─────────────────────┤屬被告所有,且亦無證│ │ ⑪ │民進黨黨員繳費名冊1份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⑫ │出車司機資料2紙 │執行搜索地點為高雄縣│ ├──┼─────────────────────┤旗山鎮○○○路155 號│ │ ⑬ │包車定車登記總表1紙 │萬里遊覽車公司,為案│ │ │ │外人張高煌所有,非屬│ │ │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 │ │ │收。 │ ├──┼─────────────────────┼──────────┤ │ ⑭ │公司每日營運記錄表1紙 │執行搜索地點為屏東縣│ ├──┼─────────────────────┤東港鎮○○路75之87號│ │ ⑮ │仁鵬美食館統一發票1紙(TZ00000000) │「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 │ │ │樂區」辦公室,為案外│ │ │ │人許淑芳所有,非屬被│ │ │ │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 附表二: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 │編號│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 │ 1 │96.5.4│0000000000│0000000000│丙○○:美足,我丙○○。│偵㈣卷│ │ │晚上7 │丙○○ │「美足」(│「美足」:鄉長爸你好。 │第8頁 │ │ │時29分│ │申登人:薛│丙○○:你禮拜天不知道能│ │ │ │ │ │彥成) │ 不能去投票? │ │ │ │ │ │ │「美足」:我盡量去,… │ │ │ │ │ │ │丙○○:你先生呢。 │ │ │ │ │ │ │「美足」:他有在家,因為│ │ │ │ │ │ │ 我們馬上去馬上│ │ │ │ │ │ │ 回來。 │ │ │ │ │ │ │丙○○:你盡量,因為余陳│ │ │ │ │ │ │ 老縣長要我幫余政│ │ │ │ │ │ │ 道及謝長廷。 │ │ │ │ │ │ │「美足」:好。 │ │ │ │ │ │ │丙○○:印章黨證要記得拿│ │ │ │ │ │ │ ,在農會前面… │ │ ├──┼───┼─────┼─────┼────────────┼───┤ │ 2 │96.5.4│同上 │0000000000│丙○○:喂!煌仔。 │偵㈣卷│ │ │晚上7 │ │「煌仔」(│「煌仔」:怎樣。 │第8 、│ │ │時47分│ │申登人:杜│丙○○:你可以回來投票嗎│9 頁 │ │ │ │ │素齡) │「煌仔」:甚麼時候? │ │ │ │ │ │ │丙○○:禮拜天。 │ │ │ │ │ │ │「煌仔」:甚麼地方? │ │ │ │ │ │ │丙○○:旗山農校對面新蓋│ │ │ │ │ │ │ 的學校那裡。 │ │ │ │ │ │ │「煌仔」:國小那間喔。 │ │ │ │ │ │ │丙○○:嘿!黨證、身分證│ │ │ │ │ │ │ 、印章。 │ │ │ │ │ │ │「煌仔」:喔! │ │ │ │ │ │ │丙○○:我要投謝長廷、余│ │ │ │ │ │ │ 政道。 │ │ │ │ │ │ │「煌仔」:喔! │ │ │ │ │ │ │丙○○:拜託你。 │ │ ├──┼───┼─────┼─────┼────────────┼───┤ │ 3 │96.5.4│同上 │0000000000│丙○○:總務。 │見偵㈣│ │ │晚上7 │ │「總務」即│薛茂斌:李先生。 │卷第9 │ │ │時52分│ │薛茂斌 │丙○○:禮拜天能不能去投│頁 │ │ │ │ │ │ 票。 │ │ │ │ │ │ │薛茂斌:可以。 │ │ │ │ │ │ │丙○○:可以喔,投謝長廷│ │ │ │ │ │ │ 跟… │ │ │ │ │ │ │薛茂斌:我知道。 │ │ ├──┼───┼─────┼─────┼────────────┼───┤ │ 4 │96.5.4│同上 │0000000000│丙○○:白孟,你在作甚麼│偵㈣卷│ │ │晚上7 │ │「白孟」即│劉清外:我在忙… │第9頁 │ │ │時58分│ │劉清外 │丙○○:禮拜天要去投票啦│ │ │ │ │ │ │劉清外:好啦!我跟你講,│ │ │ │ │ │ │ 我有1 個大兒子,│ │ │ │ │ │ │ 禮拜天有2 個孫子│ │ │ │ │ │ │ 要跟去,保險我付│ │ │ │ │ │ │ 好嗎? │ │ │ │ │ │ │丙○○:不用啦!免啦! │ │ │ │ │ │ │劉清外:免啦 │ │ │ │ │ │ │丙○○:去就好 │ │ │ │ │ │ │劉清外:我一定會去 │ │ │ │ │ │ │丙○○:免啦,我要投謝長│ │ │ │ │ │ │ 廷、余政道 │ │ │ │ │ │ │劉清外:我看有啦!我看就│ │ │ │ │ │ │ 知道,你不用講那│ │ │ │ │ │ │ 麼多。 │ │ ├──┼───┼─────┼─────┼────────────┼───┤ │ 5 │96.5.6│0000000000│0000000000│劉家楨:李先生,我「燕輝│偵㈣卷│ │ │上午7 │「燕輝仔」│丙○○ │ )仔 │第12、│ │ │時7分 │即劉家楨 │ │丙○○:嘿 │13頁 │ │ │ │ │ │劉家楨:我要自己開車去就│ │ │ │ │ │ │ 好 │ │ │ │ │ │ │丙○○:你自己開喔! │ │ │ │ │ │ │劉家楨:嘿啊 │ │ │ │ │ │ │丙○○:要自己開從黨部來│ │ │ │ │ │ │ ,看有沒有人沒坐│ │ │ │ │ │ │ 車,順便載一下,│ │ │ │ │ │ │ 你幾點要去 │ │ │ │ │ │ │劉家楨:等一下就要去了 │ │ │ │ │ │ │丙○○:這樣喔!你從黨部│ │ │ │ │ │ │ 來看有沒有人坐不│ │ │ │ │ │ │ 到的 │ │ │ │ │ │ │劉家楨:好好 │ │ │ │ │ │ │丙○○:要蓋給1 號「謝長│ │ │ │ │ │ │ 廷」和15號「余政│ │ │ │ │ │ │ 道」 │ │ │ │ │ │ │劉家楨:好好 │ │ │ │ │ │ │丙○○:「謝長廷」和「余│ │ │ │ │ │ │ 政道」 │ │ │ │ │ │ │劉家楨:我知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