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九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依公民營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暨僑外事業主管許可及管理辦法(該辦法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廢止)、僑生回國就業輔導辦法之規定,各校僑生畢業或退學滿一年,或離校後已出境或已在國內就業者,均自動喪失僑生身分,其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僑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返回僑居地服務,而外國人受聘僱在國內工作應具有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二年以上之資格。上訴人甲○○(TEE,HOE SIONG )係馬來西亞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持學生簽證來台,於八十六年六月自國立交通大學控制工程系畢業,於八十七年回馬來西亞後再持觀光簽證來台,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特公司,設台北市○○街二七一巷五號二樓)上班,明知其未具備上述在台居留工作資格,因得知周貽水有辦法可代為申辦在台工作許可,竟與周貽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遠東大飯店附近之某泡沫紅茶店,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工作核准函和外僑在台居留證,上訴人除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訂金外,並提供其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等資料,及其國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傑特公司相關資料及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財務報表等文件與周貽水,周貽水即在其台北市○○街二九三號三樓之二住處,填載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並未經傑特公司之同意,利用在台北市光華商場不知情之刻字攤商,刻製偽造之「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一枚、負責人「吳文華」
之印章一枚後,持以蓋用而偽造「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三枚、「吳文華」印文二枚,於上揭「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而偽造傑特公司名義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之私文書;偽造馬來西亞公司即 IMS TECHNOLOGY(M) SDN. BHD.之名義,所出具之TEE,HOE SIONG (即甲○○之英文姓名)工作經歷證明書,並在其上偽造 IMS TECHNOLOGY(M)SDN.BHD.之經理「HANY LEE」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特種文書;並偽造「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ECON 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MALASIA」之圓戳印章一枚,持以蓋用一枚印文在上揭偽造之TEE, HOESIONG 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簽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祕書蘇晉弘之英文簽名署押「SU,CHIN-HORN」一枚,而在上揭偽造之工作經歷證明書上,另偽造「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書,由周貽水持以行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連同其代上訴人填載之「受聘僱外國人基本資料表」,持向投審會申請上訴人之在台工作許可,經投審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經(89)投審字第八九00四0一六號函,核准傑特公司聘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專案經理之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投審會對於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傑特公司、吳文華、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蘇晉弘、IMS TECHNOLOGY(M) SDN.BHD.、HANY LEE等。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於取得投審會核發之工作核准函後,再給付周貽水尾款三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程序踐行調查者而言。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因未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為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從而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經查周貽水於第一審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已逃亡並經通緝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北院錦刑檢緝字第七六四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因事實審法院無從對周貽水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而周貽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接受警詢,比較其警詢之陳述與其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至二十三行),並採周貽水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依據之一。然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苟俱屬無訛,則周貽水是否並未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即事實審法院是否並未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判決逕予說明比較其警詢之陳述與其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並採周貽水於警詢中相關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其採證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比較周貽水警詢之陳述與其嗣後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十三行)等情,是否說明周貽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盡一致,而以周貽水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採周貽水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復又併採周貽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理由欄二、㈢),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且未說明周貽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其有如何不盡相符之處,及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欄前後之論述說明不盡明確一致,尚有未洽。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辯稱:伊雖提供資料予周貽水,然不知周貽水係如何辦理,伊並沒有涉及偽造等語,不足採信,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在台灣求學畢業後,仍停留台灣一年,於八十七年始返回馬來西亞,其明知並未具備在台居留工作資格,仍持觀光簽證來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傑特公司上班,為免被查獲其非法居留工作,在向經濟部洽詢所需文件備妥後,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在台北市○○○路遠東大飯店附近之泡沫紅茶店,以六萬元之代價委託周貽水代為申辦工作核准函,並提供其個人出生日期、個人護照號碼、原住居國地址等資料,及其國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傑特公司之統一編號、地址、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財務報表等文件與周貽水,其顯然係委託周貽水以不合法之方式獲取投審會之工作核准函,對於周貽水偽造相關文書之犯行,如何諉為不知(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至二十九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知悉外國人受僱在國內工作需具相關科系之學士學位,且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二年以上之規定,辯稱:伊一切都委託周貽水代辦(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三至二十七行)等。而原判決就其論述:……上訴人為免被查獲其非法居留工作,曾向經濟部洽詢所需文件備妥一節,並未說明其為上開論述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逕以上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馬來西亞華僑,並不知國內相關法令,伊係委託周貽水以合法之方式辦理申請,伊直至遭警方約談後,才知周貽水有偽造文書情事,此由伊與周貽水簽訂之委任合約書第一條載明:「乙方(即周貽水)全權代理甲方(即上訴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外籍人士來台工作事宜。」,第二條載明:「主管機關審核甲方提供之所有文件若完全確實,但仍未予核准聘僱申請,本約則須於接獲主管機關公文當日視為終止,乙方應將甲方依約支付之費用,扣除委任事務處理費新台幣參仟元整後,於近日內將餘額退還甲方。」,即足以證明伊所辯非虛(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等情,並提出委任合約書影本(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卷第一一二頁)為證。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屬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認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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