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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銘珠林揚奇李俊霖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陸包(不含包裝袋,其中叁包,合計淨重壹仟陸佰肆拾壹點肆柒公克;另叁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貳拾玖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ILO」、「NESCAFE 」、「OVALTINE」包裝袋共陸個,透明塑膠袋拾貳個,鎖頭貳個(含鑰匙貳支)及TSD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及塑膠袋各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綽號阿姐)、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林明裕(綽號大胖仔,已逃亡,林明裕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另案通緝中)、丁○○(綽號姐仔,為林明裕同居女友,所涉本案業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尚未確定,現另案執行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乃尋覓可至泰國地區接運海洛因,再搭乘飛機夾帶海洛因回臺之人。適於民國96年2 月間,甲○○(經丁○○引介而認識林明裕)及戊○○(上述2 人業經高雄高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家中經濟欠佳欲續向林明裕借款,林明裕在丁○○陪同下即以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提供機票、食宿費用,且免除戊○○前所負債務20,000元之代價,分別雇用基於共同犯意之甲○○及戊○○藉旅遊名義至泰國曼谷接運海洛因,再搭機運輸海洛因回臺,另推由丙○○與乙○○代湊該甲○○、戊○○2 人出國旅費3 0,000 元,丙○○並負責至泰國交付海洛因予該2 人;俟甲○○將照片交予林明裕辦理護照、戊○○自行辦妥護照交予林明裕轉交丁○○後,即透過乙○○持上開2 人之護照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五福旅行社,為甲○○、戊○○2 人報名參加「金鑽泰國—天使夢幻遊蹤6 日(96年3 月23日至3 月28日)」旅行團,並繳清團費。嗣於96年3 月22日中午某時,林明裕以電話通知甲○○將於翌日出國接運毒品,要求甲○○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開車搭載甲○○至高雄縣岡山鎮○○路陽明公園與乙○○及戊○○見面,商討於翌日上午如何聯絡、出發至機場及返臺後會有人在機場接應等細節,並重申事成之後,會給付2 人各300,000 元之酬勞。其等謀議既定,當(22)日晚上甲○○先投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酒店」,96 年3 月23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乙○○開車至上開公園搭載戊○○,再至前開酒店搭載甲○○,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下稱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某處路邊,停車與丙○○會合,乙○○並交付其所有TSD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予戊○○,丙○○則要求甲○○與戊○○到達泰國後須在晚間開啟行動電話,並告知會主動與渠等聯絡後,乙○○隨續搭載甲○○與戊○○至小港機場與旅行團會合由領隊幫辦落地簽證搭機出境,丙○○則於同(23)日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出境直接進入大陸地區,並於晚間撥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及戊○○聯絡,確認渠等已抵達泰國,即於次(24)日自大陸地區入境泰國;嗣於同(3 )月27日晚上10時許,丙○○再次撥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同(27)日晚上11時30分許,甲○○即在飯店櫃臺與丙○○碰面,由丙○○帶領甲○○至飯店附近一棟公寓5 樓某房間內,與上開不詳之泰籍男子,將海洛因2 袋(每袋均裝有以「MILO」、「NESCAFE 」、「 OVALTINE」等食品包裝袋包裹之海洛因各1 包,各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又各以2 個透明塑膠袋包裝;海洛因總數共計6 包,其中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289.70 公克;另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358.96 公克)交付甲○○。甲○○回到與戊○○同住之房間後,即轉交1 袋(即3 包)海洛因與戊○○,同年月28日上午搭機返臺前,其2 人各自將1 袋(內各裝有3 包)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行李箱內,由甲○○將其與戊○○行李箱拉上拉鍊、上鎖,並放在房間門口,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生及航運人員搬運後,隨即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7082 號班機,於同(28)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小港機場入境返臺。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得知甲○○及戊○○運輸毒品入境,而由海關人員留置嚴查,當場在甲○○行李中查扣海洛因1 袋(內裝有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358.96 公克),在戊○○行李中查扣海洛因1 袋(內裝有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289.70 公克),並扣得甲○○、戊○○所有供共同運輸海洛因使用之鎖頭(含鑰匙各1 支)各1 個,丙○○所有供甲○○、戊○○共同運輸海洛因所使用之「MILO」、「NESCAFE 」、「OVALTINE」之外包裝袋各2 個、透明塑膠袋12個,及上開乙○○所有交付戊○○之TSD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復經警循線追查,於97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尚義機場旅客入境大廳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之護照1 本、臺胞證1 本、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乙○○則於98年1 月14日在高雄縣彌陀鄉○○○路268 號旁玉滿堂小吃店內緝獲到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五福旅行社業務員陳鳳翔、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戊○○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甲○○與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警方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使用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可稽,而監聽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監聽錄音及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否認證人甲○○、戊○○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2 人之警詢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尚無明顯歧異,亦無引用其警詢陳述之必要;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與本件被告犯行具關聯性,故依前開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持甲○○、戊○○2 人之護照前往位於高雄市之五福旅行社,為甲○○、戊○○2 人報名參加「金鑽泰國—天使夢幻遊蹤6 日(96年3 月23日至3 月28日)」旅行團,並繳清團費。嗣於96年3 月22日中午某時,至高雄縣岡山鎮○○路陽明公園與林明裕及甲○○、戊○○等人見面,96年3 月23日上午6 時30 分 許,由被告開車搭載戊○○,再至前開酒店搭載甲○○,一同前往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某處路邊,停車與丙○○會合,被告隨續搭載甲○○與戊○○至小港機場與旅行團會合由領隊幫辦落地簽證搭機出境,途中被告並交付其所有TSD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予戊○○攜帶在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甲○○、戊○○2 人係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伊並未參與其中,伊僅是單純幫忙辦理護照及接送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戊○○於96年3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搭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泰國抵台經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戊○○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之白色粉末6 包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驗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3 包,合計淨重1641. 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35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2 89.70公克;另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空包裝總重10.79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358.96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 17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甲○○與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亦據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明裕於甲○○、戊○○2 人出國前一日即96年3 月22日中午某時,曾以電話通知甲○○將於翌日出國,並要甲○○前往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租屋處,且於同日下午2 時許,開車搭載甲○○、戊○○至高雄縣岡山鎮○○路陽明公園與乙○○見面,商討於翌日上午如何聯絡、出發至機場及返臺後會有人在機場接應等細節,並重申事成之後,會給付2 人各300,000 元之酬勞;當晚甲○○先投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春天酒店」,隔日上午6 時30分許,由乙○○開車至戊○○住處搭載戊○○,再至前開酒店搭載甲○○,並一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是林明裕開車先載伊,然後再去載戊○○,之後伊等就直接到陽明公園去與被告碰頭,伊因而第一次認識被告,有談到說由被告在隔天(即96年3 月23日)要先去載戊○○,林明裕要伊先住在飯店(指春天汽車旅館),到時候會開車順道載伊去小港機場。去機場是為了要去泰國,那時候林明裕是告訴伊說出國帶毒品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戊○○審理中同證稱: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是96年3 月22日在高雄岡山的陽明公園,以前未曾見過被告,當天在陽明公園是伊、甲○○、林明裕等三人先到陽明公園,大概過了30分鐘之後被告才來到陽明公園,伊4 人有同時在陽明公園待過,是在談論隔天要如何去泰國之事,當天是約早上8點在陽明公園會合,預計坐3 月23日早上10點飛往泰國的班機,但是時間快到了伊還沒有到達,林明裕就打電話給伊,伊跟他說行李還沒有整理好,過一陣子,被告就開車載林明裕到伊家門口來接伊,後來林明裕在中途下車,由被告開車載伊去春天汽車旅館載甲○○,接著就往小港機場出發等語供明,互核相符。足徵甲○○、戊○○與被告係因本次運毒始與被告認識見面,而被告與甲○○、戊○○見面之場合即為96年3 月22日之陽明公園及96年3 月23日由被告載送二人前往小港機場之舉,均是與本件運送毒品有關連之謀議、行前商討及出發赴機場等各節而為,並係為達成運輸毒品為目的之行動,而運逾毒品是政府嚴令查緝之犯罪,為眾所皆知之事,倘非熟知並有參與其內者,運送毒品之人豈會毫不避諱的讓一位陌生而不相干之人參與謀議其內並擔任負責接送運毒者之工作,而顯然甲○○、戊○○與被告在陽明公園相遇及前往機場途中,並無經由林明裕特別交待面對被告時而需有之謹言慎行或避諱之言!此參諸證人甲○○證稱:伊認為被告大部分都知情,因丙○○是負責拿毒品給伊的人,且被告與林明裕及丙○○有熟,而且96年3 月23日那天又是被告載伊去小港機場並且主動拿手機給戊○○,所以伊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伊去泰國是為了要運毒的事情,且乙○○與他們彼此都很熟....。之前林明裕跟伊與戊○○說到時候他會拿一支手機給伊等使用,所以交待伊等去泰國的時候不要帶手機,96年3 月23日要到機場在車上的時候,被告在車上就主動拿了一支手機給戊○○,伊認為那支手機就是要供伊等去泰國的時候聯絡運毒之用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與林明裕、丙○○都有認識,伊才覺得照常理來說,她們應該是一夥的,怎麼可能不知道伊與甲○○要去泰國幫忙運毒的事情等語甚明。執此,甲○○、戊○○二人均認以被告對其等二人前往泰國運毒品之事應知情,故而其二人目的既在運毒,過程中,二人面對應允前往泰國運毒其間卻沒錢可供玩樂花用而質問之話題,不僅亦未對被告特別防患迴避更直接對被告索錢乙節,則有證人戊○○證稱:去小港機場途中,甲○○有跟丙○○抱怨沒給錢的事。96年3 月23日的早上,林明裕與被告來伊家載伊去小港機場的途中,伊有跟林明裕問說當初不是說伊去泰國的費用都要幫伊等支付嗎,為什麼沒有拿錢給伊,當時車上在場的有伊、林明裕以及被告,而被告是負責開車的,當然有聽到伊跟林明裕交談的內容。林明裕當時是要伊先跟甲○○拿錢,然後他到半路的時候就先下車了。所以甲○○才會在車上的時候跟丙○○抱怨說,林明裕要其二人辦事情怎麼都沒給伊等錢等語。核與證人甲○○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23日的時候,被告載伊、戊○○要去小港機場的路上,伊在車上的時候,就問被告說「為何林明裕綽號『大胖』為何沒有拿錢給戊○○綽號『阿妹』,我們都答應要幫忙去泰國運毒了,『阿妹』身上為何都沒錢,去泰國起碼要拿點費用」;被告當時都沈默不語不回應;遇到丙○○之後,伊有再跟丙○○埋怨說,都已經答應林明裕以玩的方式去泰國運毒,卻沒有拿錢給戊○○,當時被告在旁邊也有聽到伊在跟丙○○抱怨的內容,丙○○與被告都沒有回應伊等語。二人經隔離訊問後,所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屬非虛,此觀被告面對甲○○、戊○○二人質問索取運毒期間在泰國玩樂所需花費之事,並未加以追問何以向其索費,衡情被告倘不知情其二人所言,依常情必然會反駁或深入尋問其詳,反以沈默回應,足認其對二人負責運毒酬庸之事已甚明了,始於甲○○、戊○○二人抱怨之時,未加以追詢反駁。 ㈢、復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缺錢欲續向林明裕借錢,林明裕便以300,000 元之代價,邀約伊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由乙○○於96年3 月23 日 早上,開車搭載伊與戊○○至小港機場,行經小港機場附近路邊曾停車與丙○○見面,當時乙○○交付1 支手機給戊○○,丙○○並向伊與戊○○表示,到泰國後晚上要將手機打開,他會主動與伊聯絡;96年3 月23日當天搭乘上午10時50分的飛機前往泰國,3 月23日晚上是戊○○先接到丙○○電話,再拿給伊聽,3 月27日晚上伊又接到丙○○的電話,便與丙○○約在飯店櫃臺見面,丙○○帶伊至飯店外某公寓5 樓的房間內,將2 袋藏放在咖啡包裝紙內的毒品交給伊,要伊與戊○○1 人帶1 袋回臺灣,並給伊5 、6 根摻入海洛因的香菸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96頁至第104 頁、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230 至232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介紹伊向林明裕借錢,林明裕便以300,000 元之代價邀伊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96年3 月23日早上伊搭乘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在小港機場附近路邊停車與丙○○見面,當時乙○○有交給伊1 支手機,丙○○叫伊與甲○○到泰國晚上要把手機打開,他會主動聯絡,到泰國後,3 月27日晚上丙○○打電話給甲○○,叫甲○○到1 樓櫃臺見面,後來交給甲○○藏在雀巢咖啡包裝袋的毒品,叫伊與甲○○帶回臺灣等語之情節(見同上33號卷第61頁第67頁),相互符合,且上開扣案之TSD 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名義申請人邱許清香乃乙○○之母親,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1 份、乙○○全戶戶籍資料及邱許清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111 頁、同案卷( 二) 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及本院卷三第31頁),足認甲○○與戊○○2 人證述該行動電話係由乙○○所交付一節,堪信為真。又該行動電話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預付卡),申請人雖為邱許清香於95年12月29日租購,並曾於96年3 月22日上午將該卡加值後,撥予電信公司867 而獲許通話,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75卷第111 頁),惟邱許清香係乙○○之母,其係22年12月6 日生,不識字,並於97年4 月17日死亡一節,有乙○○全戶戶籍資料、邱許清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可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 二)第151、152 頁)。邱許清香於本件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枚95年12月29日租購及96年3 月22日上午將卡加值時,已為74歲之高齡老婦,且於1 年後死亡,足認當時健康非佳,又不識字,豈有親向電訊公司租購或事後加值該SIM 卡1 枚使用之理!是辯護人以該枚SIM卡並非被告交付乙節,尚屬無據,自不足採信。而丙○○於96年3 月23日以小三通方式自金門出境,同年3 月24日自大陸廈門機場前往泰國,並於3 月29日返回大陸廈門,其於96年3 月24 日至3 月28日均在泰國曼谷市乙節,業據丙○○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33號卷第9 頁、第121 頁),復與證人甲○○於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理中證稱:在前往機場之車上,被告叫伊與戊○○照約定去泰國後把東西拿回來(見該卷第103 頁背面)等語相佐證,就該甲○○、戊○○2 人上開證言,足認甲○○、戊○○受林明裕雇用,由乙○○搭載至小港機場,途中並停車與丙○○見面,及嗣丙○○以電話聯絡2 人,在泰國交付2 袋海洛因與甲○○,囑其2 人帶回臺灣等主要情節已詳,所供互核相符,綜上各節,可徵被告實非僅係單純載送甲○○、戊○○二人到機場搭機,其對甲○○、戊○○二人到泰國運毒返國之事,亦參與其內至明。 ㈣、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96年3 月22日上午10時59分37秒,丙○○曾與被告聯絡,表示自己湊了15,000元,被告表示有10,000元,2 人合起來共25,000元,總共要湊30, 000 元,被告並向丙○○拿簽證用之護照,2 人並約在某處樓下見面(見警( 一) 卷第51頁),又依證人陳鳳翔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甲○○與戊○○到泰國團費,一人約 15,000元,是乙○○付現繳清,並交給伊該2 人之護照等語明確(見偵( 二)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甲○○與戊○○至泰國團費共約30,000元,核與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要湊30,000元之金額相符,而丙○○將錢交與被告後,亦係由被告至旅行社繳清團費一節吻合,再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顯示,甲○○、戊○○二人遭查扣持往泰國用以連絡毒品運輸事宜之門號000000 0000號,於其二人在96年3 月28日16時46分22秒、同時分52秒及同日18時3 分21秒、同時分43秒,均呈現曾與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聯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9頁),足徵甲○○、戊○○在泰國欲搭機回國及到達小港機場(尚未入關)即又以扣案手機與被告連絡,足認被告亦同掌握甲○○、戊○○返國後之去向及接運事宜,是以,被告顯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分工情節,辯解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末參諸被告曾於95年9 月9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5 月31日及94年1 月2 日、92年10月18日、同年9 月10日及同年9 月8 日與林明裕搭乘同班次機入出境,有其二人入出境及航班艙單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與林明裕間關係往來密切,而稽以被告亦有7 年內往返泰國高達25次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本院卷第196頁可稽,衡與其自承未念過書,以打零工為生之社經背景觀之,其進出泰國之頻率已顯違常情,基此,由其與本件主謀林明裕之深交關係及由林明裕委以在本案所為各情節以觀,益證被告顯非係單純幫忙代辦護照及載送運毒者,而不知甲○○、戊○○二人前泰國運輸毒品之事,所辯各節,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此外復有另案扣押之海洛因6 包(不含包裝袋,其中3包 ,合計淨重1641點47公克;另3 包,合計淨重1729點62貳公克)、「MILO」、「NESCAF E」、「OVALTINE」包裝袋共6 個,透明塑膠袋12個,鎖頭2 個(含鑰匙貳支)及TSD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足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於98年5 月20日業經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修正後所定罰金刑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林明裕、丁○○、不詳之成年泰籍男子、甲○○及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館服務生及航運人員,遂行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自泰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穿梭臺灣、大陸、泰國跨國運毒相關作業聯繫,並在擔任辦理車手甲○○及戊○○護照、接送其二人進出機場及交付連絡手機等事宜,且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合計高達3371.09 公克,純度78.57 %,數量龐大,純度精良,犯罪情節重大,倘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氾濫加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甚或造成家庭破碎、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國家、社會、家庭、個人所造成之潛在危害既深且鉅,惡性非輕,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於警詢及偵、審中均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意,更無何情輕法重而得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雖被告尚未獲利,本院考量後爰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㈣、沒收之宣告: ⒈扣案之海洛因6 包(不含包裝袋,其中3 包,合計淨重1641.47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289.70 公克;另3 包,合計淨重1729.62 公克,純度78.57 %,純質淨重1358.9 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之「MILO」、「NESCAFE 」、「OVALTINE」包裝袋共6 個,及該6 個包裝袋內各用以包裹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2 個,合計12個,具有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均係另案共同被告丙○○所有,供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及扣案之鎖頭2 個(含鑰匙2 支)、未扣案之行李箱2 個,均分別為共同正犯甲○○、戊○○2 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該2 人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行李箱業已滅失,均應依同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及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李箱2 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海洛因6 包,係以2 個塑膠袋各分裝3 包,該塑膠袋2 個,雖未扣案,亦屬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TSD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由被告交付戊○○用以聯絡接運毒品事宜,應為被告所有,業據戊○○於另案供明在卷(見本院96重訴字第75號卷而本件SIM 卡既由乙○○隨同扣案之TSD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由戊○○使用,該行動電話1 支為乙○○所有,已如前述,則本件SIM 卡1 枚(預付卡),衡情應係乙○○以其母邱許清香名義租購或加值而為乙○○所有已明。從而扣案之TSD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及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預付卡),既係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另案被告丙○○之中華民國護照、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各1 本,係供丙○○出入境通行之用,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另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亦為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銘 珠 法 官 林 揚 奇 法 官 李 俊 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 玉 霜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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