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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蕙芳王參和許仁豪

原告
辛○○
被告
子○○

      癸○○

      壬○○

      丙○○

      庚○○

      乙○○

      己○○

      丁○○

      甲○○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癸○○、壬○○、丙○○、庚○○、乙○○、己○○、丁○○、甲○○及戊○○等人自民國98年3 月間起,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引誘原告撥打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聯絡後,即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支付相關費用等不實事項,誘騙原告匯款,原告因急需用錢,不疑有他,乃依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302元匯至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被告等所為係詐害原告之財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302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子○○則以:伊承認幫忙綽號「毛毛」所組之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及自組詐欺集團,惟不記得是否詐騙過原告等語置辯;被告癸○○則以:伊僅係臨時受子○○之指示代接電話,不知該電話內容係屬詐騙等語置辯;被告壬○○則以:伊承認幫忙子○○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接聽電話工作,惟不記得是否詐騙過原告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承認幫忙綽號「毛毛」所組之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及自組詐欺集團,惟不記得是否詐騙過原告等語置辯;被告庚○○、乙○○及甲○○則以:渠等承認幫忙丙○○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接聽電話工作,惟未詐騙過原告等語置辯;被告己○○則以:伊承認幫忙子○○及丙○○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惟未詐騙過原告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因丙○○欠伊款項,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伊代為領款,不知所領款項係詐騙所得財物等語置辯;至被告戊○○則以:伊係幫忙壬○○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不知壬○○用以詐騙他人等語置辯。以上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訴准許部分: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子○○於前揭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綽號「毛毛」之成年人、「阿得」之成年人、「小楊」之成年女子及黃重嘉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由綽號「毛毛」任該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統籌詐欺事務之分配,先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小兵立大功」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並在廣告上登載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聯繫洽詢,並指示該集團之成員綽號「阿得」、「小楊」及黃重嘉等人,於接獲欲辦理貸款之人來電詢問時,佯稱渠等係辦理貸款之銀行行員、代書等人員,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事先支付費用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誘騙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匯款30,302元至綽號「毛毛」收購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再由綽號「毛毛」聯絡擔任車手之被告子○○,持提款卡提款機提領匯款,藉此詐欺牟利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 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年在案,有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被告子○○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等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固經本院分別判決在案,惟原告受詐騙一事與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無相涉,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所使用之帳戶、行動電話亦非其餘被告等人所提供,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可憑,是原告並非因其餘被告等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對其餘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等規定,請求被告子○○給付損害30,302元,及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指明。至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於法未合,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許仁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84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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