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三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三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167號
被 告 林三寶 男 56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復安204 之41號
居高雄縣路竹鄉○○路794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三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2 時某分許,在高雄縣路竹
鄉「觀音亭」內,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
車輛,卻仍於99年10月19日下午3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PQ5-557 號重型機車離去;於99年10月19日下午3 時47分許
,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276 號前,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
,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林三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
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
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
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
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