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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546號
    被      告  施世宏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村○○路49巷3
                          號
                        居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嘉新巷4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世宏於民國99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嘉新
    巷4之2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53-CTZ號機
    車上路,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大社國中前,經警攔查並
    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6
    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永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