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3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國材
- 異議人
-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代表人傅世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車號257-BAV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該機車經駕駛人於民國97年7 月27日凌晨4 時50分在高雄市市區道路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等情。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經營租車業者,所有車號257-BA V號之機車,係於97年7 月22日晚上11時9 分至97年10月27 日 晚上10時許,出租與林柏臣,其後林柏臣騎乘該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裁罰,顯未考量異議人為租車業者,遽為裁決,裁罰確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足徵上開第17條第1 項逕行舉發處罰之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至明。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
(二)查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雖於97年7 月22日晚上11時9 分將其所有車號257-BAV 號之機車出租與林柏臣,約定上開機車之歸還時間為97年10月27日晚上10時,嗣該車輛之駕駛人林柏臣於97年7 月27日凌晨4 時50分在高雄市市區道路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為警攔查並查明車籍,以異議人提供機車予上揭駕駛人騎乘,逕行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800 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等情,有異議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97年7 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2 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林柏臣駕照、車號257-BAV 號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照(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說明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人若認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應於本件逕行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該局函覆:「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歸責,而遲至99年1 月19日至本局提出陳述( 亦未提及駕駛者為林柏臣)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54320號函文在卷可憑,經核閱卷內所附異議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所載內容,異議人確未提及本件受歸責人為林柏臣,足證明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罰機關以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於法有據,自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機車之駕駛人確有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裁處機車所有人如原處分意旨所載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