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74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6 時許,駕駛車號ZN-6707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9年5 月1 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西側便道,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撞擊江金田騎乘之車號JTJ-407 號機車,致江金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鎖骨骨折及右肘併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99年5 月1日上午8 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自85年8 月19日起入伍服志願役,現仍在服役中,擔任少校教官一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參,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於99年4 月30日所為,且於翌(5)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從而檢察官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