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634號),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累犯部分「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記載為「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於99年4 月9 日18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部分,更正為「於99年4 月7 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34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以燒烤方式」施用毒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