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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20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及於證據欄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並擦撞他人致傷而肇事,且明知開車肇事後應停留
    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對於已受傷之被
    害人棄之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甚輕,被告肇事
    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
    大危險,被告並於案發後,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
    償金額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偵
    字第16135 號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確實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而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6135號
     被    告  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街8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5月6日16、17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上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操控
     力均將明顯降低,不能對行車周圍狀況作出適當之反應,仍
     仍駕駛車牌號碼4959—JM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路上。嗣於17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岡山鎮
     ○○○路468號前時,不勝酒力而將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
     之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撞倒。詎丙○○○見狀
     ,卻未為絲毫救助之必要措施,隨即駛離逃逸,然旋為一旁
     路人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0之33號前攔停,丙○○○始下
     車折返現場,並於17時40分許接受到場處理之員警所為呼氣
     酒測,發現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1.10mg/l,顯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被告丙○○○僅坦承酒後駕車之舉,對於肇事逃逸
     一節則辯稱當時未察覺,且會駛離是因為事發現場沒有停車
     格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供述在卷
     ,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呼氣酒測
     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至於被告之辯
     解,則因員警業已查明現場非無停車格,被告大可即刻停車
     為必要之救助、且被告嗣又改口誤以為被害人撞到她的照後
     鏡,應該會沒事,所以離去…復又改稱已經喝醉了,不清楚
     自己為何還開車?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徵其所辯無可
     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第185條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請依同法第50 條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7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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