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 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Q7-756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巿前鎮區○○○路51號前時,未注意前有甲○○騎乘車牌號碼H8Y-379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致其機車前車頭撞上甲○○騎乘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乙○○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因其服役中擔心為警查獲,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甲○○友人記下乙○○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次者,我國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體例係兼採軍人犯主義及軍事犯主義,除以違背軍事義務之軍事犯罪行為作為主要規範內容外,同時考量因軍人亦負有一般國民及社會責任,為維護軍事安全、軍紀管理及社會治安,遂認有部分觸犯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犯罪行為,依其犯罪性質亦有納入陸海空軍刑法、逕依軍事審判程序予以追訴處罰之必要,故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篇分則乃明定純粹軍事犯之處罰,復於第三篇附則針對非純粹軍事犯另設有相關處罰規定,其中第76條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各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即係將刑法部分處罰規定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內容,並以「現役軍人」作為界定審判權之範圍。亦即凡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刑法各罪者,依法即應由軍事法院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1 號、95年臺上字第6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同法第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軍法機關審判,要不因其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為由提起公訴,然觀乎該罪乃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罪,又被告前自97年3 月24日入伍服役、直至98年3 月18日方始服役期滿之事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而被告涉犯本件肇事逃逸罪之時間為97年7 月11日,且於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並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涉前揭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及發覺時間均在其任職服役中,茲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審判權,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方屬適法,遂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