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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秀如
輔佐人
王余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秀如係精神分裂症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7年12月25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路179 巷8 號前,見其鄰居即告訴人陳美麗在該處與人聊天,因妄想告訴人欲對其全家加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返家持菜刀1 把,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趨近告訴人並突然持刀朝告訴人之左手臂砍一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3-4 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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