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秀如
- 輔佐人
- 王余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秀如係精神分裂症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97年12月25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路179 巷8 號前,見其鄰居即告訴人陳美麗在該處與人聊天,因妄想告訴人欲對其全家加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返家持菜刀1 把,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趨近告訴人並突然持刀朝告訴人之左手臂砍一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3-4 指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