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2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越南歌曲「回到我身邊Hayve day ben anh」、「我感恩你Ta mang on em 」、「賭博人生Kiep do dem 」「你情深似海Tinh em la duong」及「明天你離開Ngay maianh di」等,係告訴人憲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下稱憲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先自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歌曲之VCD 後再將上述歌曲重製於其所有之2 台金嗓伴唱機(機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 ),事後再於同年2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2 伴唱機台,出租予在高雄縣路竹鄉○○路11號經營越南小吃卡拉OK之陳青鸞(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供不特定客人以每首10元之價格,投幣點唱。嗣於98年11月1 日,經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伴唱機2 台、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支等物品,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之用,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7 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著作權法第100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之用,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99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