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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於98年10月8 日上午5 時54分至6 時間之日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145 巷13號乙○○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桌上之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持往高雄市左營區○○○路275 號「志強當舖」典當。嗣乙○○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採集甲○○遺留於現場之菸蒂送鑑定,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旭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志強當舖當票存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3 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0707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再者,98年10月8日之日出時間係上午5 時53分之事實,有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參。因本件被告係自承:於98年10月8 日上午5 時50幾分至6 時間,進入屋內行竊等語。依被告之陳述,實無法確認被告係於該日上午5 時53分之前即日沒時,即已進屋行竊。又被害人乙○○固於警詢中陳稱:於98年10月7 日20時許,將行動電話置放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45 巷13號門前桌上,於98年10月8 日凌晨5 時,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等語(詳警卷第6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惟嗣被害人乙○○於本院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時,則稱:伊母親凌晨5 時之前,就會出門運動,並會拉下鐵捲門,母親上午7 時返家時,告知東西丟掉後,伊才知道遭竊;有一位婆婆表示,當天上午5 、6 時許,已發現鐵門有拉起來之縫隙,但無法確定係何時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被害人乙○○發現行動電話遭竊之時間,是否係在凌晨5 時,已有可疑;且依被害人乙○○之歷次陳述,並參以本院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明確認定被告係98年10月8 日日出前,竊取該行動電話5 時53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本件行竊時間僅能認定係在99年10月8 日上午5 時54分至6 時之間。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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