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13號、86年度訴字第1528號、8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年2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0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裁定減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9年2 月22日15時前之日出時間某時,在高雄縣大社鄉○○路36巷12號之乙○○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鎖之際,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黃金3 兩、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金項鍊1 條、金手環2 只、皮繩項鍊2 條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嗣於99年2 月22日15時許,乙○○返家後發覺遭竊,即報警前往處理,為警自上址住宅大門鐵捲門鎖匙孔上,採獲可疑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存檔甲○○左小指之指紋卡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住宅遭竊盜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04086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復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侵害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約32,000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