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肆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98年5 月11日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遭釋放出所」、第6 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 年12 月3 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12月3 日17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驗前淨重0.448 公克,驗後淨重0.443 克),有該醫院99年3 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